(2015)单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光福与被告杨保华、刘延军、韩保华、肖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942号原告刘光福。被告杨保华。委托代理人齐飞,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延军。被告韩保华。被告肖瑞明。原告刘光福与被告杨保华、刘延军、韩保华、肖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春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福、被告杨保华的委托代理人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延军、韩保华、肖瑞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福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刘延军出面帮助被告杨保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约定利息每月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刘延军、韩保华、肖瑞明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字并承担上述借款及利息的清偿担保。2014年6月20日,被告杨保华以经济紧张为由不再支付相关利息。2014年11月15日,被告刘延军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保华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28600元和诉讼后的利息;判令被告刘延军、韩保华、肖瑞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保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刘延军、韩保华、肖瑞明为被告杨保华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杨保华辩称:被告杨保华借原告刘光福款200000元属实,但已经归还了70000元,其愿再向原告偿还借款14万元。被告肖瑞明辩称:被告杨保华借原告刘光福款200000元属实,当时其在现场,但其与刘延军、韩保华在借条上签名时没有担保人三个字,其是中间人,不是担保人。借款利息被告杨保华一直归还,2014年10月,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被告刘延军、韩保华未答辩。被告杨保华、刘延军、韩保华、肖瑞明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光福提交的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杨保华向原告刘光福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以位于东关检察院家属院的房产一处(房主:杨保华,房号06805)作抵押,有中间担保人刘延军、韩保华、肖瑞明担保,借贷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借用期限半年以上,每月利息肆仟元,每三个月计算利息一次,若全部借款在三个月左右归还,则需另加付利息伍仟元,空口无凭,立字为据。注:借款人保证该房产证为原始证件,若以后出现新办证件,则视新办证件无效。借款人:杨保华(杨宝华)身份证号:37292519XX1228X****电话:132X5****X8担保人:刘延军、韩保华、肖瑞明2012年9月20号”。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借条中约定月利率四千元,即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2014年11月15日被告刘延军归还原告刘光福借款本金70000元。据原告陈述且其在借条背面背书内容显示,被告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的及以后相应利息未归还,被告杨保华陈述利息已还至2014年11月15日。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28600元和诉讼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保华从原告刘光福处借款,原告刘光福已向被告杨保华实际提供借款,且被告杨保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与被告杨保华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不违反民间借贷中关于利息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延军于2014年11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被告杨保华陈述其已偿还2014年11月15日之前的利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借条背面背书部分与被告偿还借款的时间及数额等相一致,背书部分应真实可信,故被告杨保华应支付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的利息,即200000元×2%×4个月+200000元×2%÷30天×25天=19333元。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3个月2日止的借款利息为130000元×2%×3个月+130000元×2%÷30天×14天=9013元。综上,截止2015年3月2日,被告杨保华还应支付原告刘光福利息28346元,原告刘光福要求被告杨保华偿还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28600元,高于被告杨保华应偿还的数额,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延军、韩保华、肖瑞明在被告杨保华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刘延军、韩保华、肖瑞明担保法律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刘延军、韩保华、肖瑞明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刘延军、韩保华、肖瑞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瑞明辩称,其是中间人不是担保人,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延军、韩保华、肖瑞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保华追偿。被告刘延军、韩保华、肖瑞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光福借款本金130000元、相应利息28346元及以后相应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本金130000元,月息2分计付利息);二、被告刘延军、韩保华、肖瑞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保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2元,减半收取1736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春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景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