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立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华与李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华,李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立保字第24号申请人王华,男,汉族,住阿克苏市。被申请人李元,男,汉族,住温宿县。申请人王华称,2012年8月2日,被申请人李元介绍其朋友(红旗坡农场养猪个体户)黎平向我朋友杨俊借款60000元,因杨俊当时没有现金,从申请人处借现金6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申请人李元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当时黎平是从我手中直接拿的现金。约定日期届满后,黎平下落不明,申请人多次向担保人李元催要欠款,李元以各种理由推诿不愿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5月14日,在申请人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李元用其名下的新NX35**号别克轿车作为抵押,自愿让我开回去,并约定款到还车,现申请保全被申请人李元名下的新NX35**号别克轿车,申请人王华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王华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申请人李元名下的新NX35**号别克轿车,在该车辆扣押期间,被申请人不得变卖、转让或办理过户手续。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曹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玉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