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孙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164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住黑龙江省宾县。2015年1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宾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金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宾县宾州镇文化街四中家属楼9单元302室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1克。经侦查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被宾县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在拘留期间主动交代贩卖毒品的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宾县宾州镇文化街四中家属楼9单元302室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1克。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因吸毒被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在拘留期间主动交代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向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1克的事实。2、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为吸毒动态管控人员。3、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证实孙某某尿液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1月24日3时许在宾县宾州镇四中家属楼以200元价格向其贩卖一小包冰毒的事实。5、证人陆某某证言:证实孙某某于2015年1月24日3时许在宾县宾州镇四中家属楼以200元价格贩卖给杨某某一小包冰毒的事实。6、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供认其于2015年1月24日3时许在宾县宾州镇四中家属楼以200元价格贩卖给杨某某甲基苯丙胺0.1克。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某系初次犯罪,在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俊民审 判 员 胡景奇人民陪审员 韩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