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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兖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住济宁市兖州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卞传贤,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大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卞传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中午11时40分许,被害人郭某乙骑电动自行车顺兖州区兖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马村市场时,与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剐蹭,后被告人陈某驾驶鲁H×××××大型货车与郭某乙发生碾轧事故,致被害人郭某乙当场死亡。经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人高某、杨某、郭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方损失。辩护人辩称,对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1、交通肇事后,被告人未离开肇事现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被害人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3、被告人在经济条件困难的情况下,仍积极筹集款项赔偿被害方损失,已赔偿被害方3万元,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被告人陈某在他人报警后,未离开肇事现场。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陈某带至兖州区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经协商,陈某、杨某与被害人郭某乙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陈某、杨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8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陈某予以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接到群众报案,兖州区公安局于2015年1月3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陈某出生于1962年9月15日,被害人郭某乙出生于1997年8月29日。3、呼吸酒精测试结果证实,2015年1月31日,经呼吸测试,被告人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毫克/100毫升。4、收条证实,被告人陈某已赔偿郭某乙死亡伤葬费3万元。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陈某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2。肇事车辆鲁H×××××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人陈某。6、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实,陈某、杨某与被害人郭某乙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陈某、杨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8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陈某予以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二、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31日中午,其与被害人郭某乙一起骑电动车上班,当行驶至石马村菜市场路段时,人比较多,其先从一个骑电动车的人东面过去后,听见郭某乙在后面叫了一声,其转脸看见一个大车从郭某乙身上轧过去,就让路边一个人报警了。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31日中午11时30分许,其与大女儿骑着电动车行驶至石马村南的菜市场路段时,从后面上来两个小女孩分别骑两辆电动车,一辆从其右边过去了,另一辆想从其左边过去,但车把挂住杨某的车把了,小女孩摔倒了,此时从后面过来一辆货车,从小女孩身上轧过去,另一个小女孩报了警。3、证人郭某甲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郭某乙的父亲,案发当天,郭某乙骑电动车在上班路上出交通事故死亡。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15年1月31日中午,其驾驶一辆已经报废的货车鲁H×××××由北向南行驶至兖谷路石马菜市场路段时,看到前面顺行的一辆电动车要歪,赶紧向东打方向,其感觉轧着什么了,然后停下车,发现一个人躺地上了。四、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5年1月31日中午11时40分许,郭某乙骑电动自行车顺兖州区兖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马村菜市场时,与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蹭,后被陈某驾驶鲁H×××××普通货车碾轧,致郭某乙当场死亡。经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郭某乙系颅脑受伤合并胸腔脏器破裂死亡。五、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现场位置、道路情况、人员伤亡、车辆损坏等客观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仍未离开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所受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的事实、情节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与本院认定的事实、情节不一致的,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成治人民陪审员  郭 勇人民陪审员  朱玉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