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中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新、李克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天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新,李克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商初字第105号原告江苏中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振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东,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俊,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陆新,男,汉族,1968年3月10日生。被告李克琴,女,汉族,1967年10月5日生。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兴中,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中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公司)诉被告江苏天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陆新、李克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湖滨、人民陪审员宋捷、周敬青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东,被告天一公司、陆新、李克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兴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地公司诉称:被告天一公司于2011年分别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中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借款500万元,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玄武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借款300万元。2011年3月16日,中地公司与天一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中地公司为天一公司向江苏银行的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6月16日,中地公司与天一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中地公司为天一公司向中国银行的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地公司分别与中国银行、江苏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陆新、李克琴与中地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和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陆新、李克琴为中地公司向天一公司的担保承担连带反担保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中地公司基于其所承担的保证担保责任,向江苏银行和中国银行代偿8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地公司与陆新、李克琴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中地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天一公司未在履行期限内向中地公司归还代偿款,陆新、李克琴应就天一公司对中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拒不履行债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天一公司向原告中地公司归还代偿款6469912.68元,被告陆新、李克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天一公司向原告中地公司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其中本金500万元对应的违约金从2012年3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天一公司实际偿还欠款日止,以每日万分之六计算;本金300万元对应的利息从2012年3月22日起至被告天一公司实际偿还欠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300万元违约金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被告天一公司实际偿还欠款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被告陆新、李克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中地公司对李克琴、陆新提供的位于栖霞区太阳城天泓山庄香山苑X幢X单元306室的反担保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400万金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一公司、陆新、李克琴共同辩称:中地公司为天一公司向中国银行和江苏银行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属实,但中地公司是否代偿了银行款项,需要中地公司举证后,天一公司才能确认。中地公司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标准过高,且计算利息的本金有误,陆新、李克琴在签订反担保合同后,向中地公司支付了160万元保证金,中地公司实际只承担了本金640万元的担保责任,中地公司诉请中按照本金800万元计算利息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天一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编号为JK01041100022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天一公司向江苏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天一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编号为XWZXJ-2011-XW02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天一公司向中国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2011年3月16日,天一公司与中地公司签订编号为ZD/(总)托字(2011)年(1)号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中地公司为天一公司向江苏银行的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6月16日,天一公司与中地公司签订编号为ZD/(总)托字(2011)年(56)号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中地公司为天一公司向中国银行的300万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中地公司代为偿还的全部款项自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天一公司需按照代为偿还的全部款项自付款之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三向中地公司支付违约金。”后中地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编号为B2010411000031的保证担保合同,中地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编号为XWBZZXE2011-XW026-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1年3月16日,陆新与中地公司签订编号为苏中地保证(2011)第1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该合同约定陆新为中地公司的追偿权提供连带反担保保证责任,中地公司按保证担保合同履行担保责任后,无论中地公司对借款人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中地公司均有权直接要求陆新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金额为500万,反担保保证的期限为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24日止,违约金按贷款总额的日万分之六承担。同日,陆新、李克琴与中地公司签订编号为中地抵押(2011)1号的反担保抵押合同,陆新、李克琴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太阳城天泓山庄香山苑X幢X单元306室的房屋为中地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2011年3月29日,陆新、李克琴与中地公司办理了上述土地的他项权登记手续,中地公司取得编号为宁房他证栖字第2485**号他项权证,他项权证上载明的抵押债权数额为400万。2011年6月16日,陆新、李克琴与中地公司签订编号为苏中地保证(2011)第56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该合同约定陆新为中地公司的追偿权提供连带反担保保证责任,担保贷款金额为300万,反担保期限为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违约金按贷款总额的日万分之六承担。江苏银行和中国银行依约向天一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天一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江苏银行第00144797号结算业务申请书显示,中地公司已于2012年3月22日向江苏银行归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5060076.53元。2012年3月26日,江苏银行向中地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天一公司出现重大风险事项,江苏银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中地公司已于2012年3月22日为天一公司所欠贷款本息5060076.53元进行了代偿,履行了相关保证责任。2012年3月26日,江苏银行向中地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天一公司出现重大风险事项,江苏银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中地公司已于2012年3月22日为天一公司所欠贷款本息5060076.53元进行了代偿,履行了相关保证责任。根据中国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显示,中地公司已于2012年3月22日向中国银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009836.15元,另有中国银行的贷款还款凭证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编号为JK01041100022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XWZXJ-2011-XW02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ZD/(总)托字(2011)年(1)号的委托担保合同,编号为ZD/(总)托字(2011)年(56)号的委托担保合同,编号为B2010411000031的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中地抵押(2011)1号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XWBZZXE2011-XW026-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苏中地保证(2011)第1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编号为宁房他证栖字第2485**号他项权证,编号为苏中地保证(2011)第56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江苏银行第00144797号结算业务申请书,江苏银行向中地公司出具的说明,中国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中国银行的贷款还款凭证,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原告中地公司与被告天一公司、陆新、李克琴之间的争议焦点是:一、在中地公司已收到两笔贷款保证金160万元情形下,中地公司代天一公司偿还两份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和利息时,中地公司向天一公司、陆新、李克琴主张归还代偿的利息9836.15元、60076.53元中是否应扣除160万元所对应的利息款;二、被告李克琴是否为反担保保证合同和反担保抵押合同的当事人,其是否应对天一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中地公司与天一公司签订的两份委托担保合同,中地公司与陆新、李克琴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和反担保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这些合同合法有效。李克琴在两份反担保保证合同及反担保抵押合同上的签字,系其本人书写,且意思表示真实,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在天一公司未能按约向江苏银行和中国银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形下,中地公司代天一公司履行了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故中地公司有权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天一公司追偿,有权依照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陆新、李克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地公司亦有权根据与陆新、李克琴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对陆新、李克琴提供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太阳城天泓山庄香山苑1幢三单元306室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债权数额400万元金额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中地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已扣除收到的160万元保证金,其中,江苏银行的保证金100万,中国银行的保证金60万。在被告天一公司违约的情形下,原告中地公司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天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编号为苏中地保证(2011)第1号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违约金按贷款总额500万元的日万分之六计算,该数额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根据编号为ZD/(总)托字(2011)年(56)号的委托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中地公司代为偿还的全部款项自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天一公司需按照代为偿还的全部款项自付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向中地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告就该300万元既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同时又主张利息损失,其主张的违约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了其实际损失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被告天一公司应向原告中地公司归还代偿款6469912.68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中代偿款4043695.42元对应的违约金,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代偿款2426217.25元对应的违约金从2012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产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天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中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6469912.68元,并由被告江苏天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中代偿款4043695.42元对应的违约金,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代偿款2426217.25元对应的违约金从2012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产生)。被告陆新、李克琴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江苏天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江苏中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陆新、李克琴设定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太阳城天泓山庄香山苑X幢X单元306室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债权数额400万元金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江苏中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99元,由被告江苏天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新、李克琴承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缴,本院不再退还原告,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银行帐号:10×××76,开户银行是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审 判 长 倪湖滨人民陪审员 宋 捷人民陪审员 周敬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