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魏伍青与黄金、松滋市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408号原告魏伍青,学生。法定代理人魏元池。被告黄金,司机。被告松滋市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白云路。法定代表人文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负责人邓小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小川(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伍青诉被告黄金、被告兴达公司及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锦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魏元池、被告黄金、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黄金驾驶鄂D×××××出租车,沿新江口镇民主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实验中学门前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即原告刮倒,导致原告受伤。此案经松滋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本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金垫付了医药费。涉案的鄂D×××××出租车登记车主为兴达公司,该车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原被告间无法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现诉请1.判令被告黄金、被告兴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808元,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黄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四: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黄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证据五:医药费据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及医嘱情况。其中17535.77元是被告黄金垫付的,另外发生的是复查费300元,要复查6次,还有600元未发生。被告黄金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本人垫付的医疗费17535.77元中有10000元是保险公司所出,还有7535.77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本人;本人已向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购买了保险,赔偿责任由该公司承担。被告黄金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机动车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证明涉案的车辆车主为被告兴达公司、被告黄金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兴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1、原告医疗费中超医保范围的费用不予赔偿;2、定期复查费没有相应发票的不予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以16天为准;4、营养费住院期间以每天15元为准,出院后的营养期没有相关鉴定,不予认可;5、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考虑;6、护理期限过长;7、后期治疗费没有相关鉴定,请酌情考虑;8、本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交强险抢救费用清单。证明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证据五中的医疗费无异议,被告黄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对被告黄金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黄金对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医嘱所述不实,没有相关鉴定。针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加以推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黄金驾驶鄂D×××××出租车,沿新江口镇民主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实验中学门前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即原告刮倒,导致原告受伤。此案经松滋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17535.77元。出院诊断:左尺骨下段骨折。出院医嘱:1、休养3月,需护理人员一人,3月内左前臂禁负重活动;2、左上肢石膏外固定4周,半年内每月复查X线片复诊评估,并在医师指导下行左上肢功能锻炼,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需住院费用约6000元左右;3、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在住院期间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支付10000元医药费,被告黄金垫付7535.77元医药费。原告花费复查费300元。原告就其他损失与被告协商无果,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黄金、被告兴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808元,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定期复查费900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护理费7618元(71.2元/天×107天);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贴850元(50元/天×17天);6、营养费2140元(20元/天×107天)。审理中被告黄金要求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返还其垫付的赔偿款7535.77元。同时查明,涉案的鄂D×××××出租车登记车主为兴达公司,该车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魏伍青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黄金驾驶的鄂D×××××出租车将原告撞倒,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本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划分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的依据。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黄金全额赔偿,被告兴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车辆鄂D×××××出租车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是否存在超医保范围的费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不利后果应由其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营养及后期治疗费以出院医嘱为准,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没有提出推翻医嘱的证据,其辩解意见4、6、7本院不予支持;定期复查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但该费用确属发生,本院酌情考虑200元;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主张,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7535.77元、定期复查费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23835.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3、护理费7553元(26008元/年÷365天×106天);4、营养费2120元(20元/天×106天)5、交通费200元,合计34508.77元。上述确认的原告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2383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120元,合计26755.77元,应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该款该公司已垫付,余下16755.77元由被告黄金与被告兴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黄金驾驶肇事车辆属被告兴达公司所有,且该车辆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已购买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因此余下16755.77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全额赔偿,其中7535.77元被告黄金已垫付,应由财保公司将该款返还给被告黄金,财保松滋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922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护理费755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75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应全额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赔偿。因此,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总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973元(9220元+77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伍青各项损失16973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黄金赔偿款7535.77元。三、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魏伍青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胡锦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王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