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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甘兆阳与林会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兆阳,林会妹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兆阳,男,195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申敏萱、周小春,均系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会妹,女,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拥民,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系林会妹胞兄。上诉人甘兆阳因与被上诉人林会妹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2014)韶翁法民一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疑难复杂,经本院院长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翁源县自来水公司与林会妹签订一份《安装队工作任务和指标量化管理奖惩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约定由林会妹承包经营翁源县自来水公司下设的“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翁源消防安装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装队”】,经营期间从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方案》约定了工作职责范围、管理形式、实施条件、经济指标任务、员工待遇和管理等具体内容。2012年6月11日,翁源县自来水公司与林会妹及由林会妹丈夫包红兵承包经营的翁源县自来水公司营业所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关于2008年7月至2011年12月安装队经营结算及2005年6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营业所经营结算的会议纪要》,明确了林会妹欠翁源县自来水公司承包任务款等合计195809.41元,欠款分三次付清,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前。纪要签订后,林会妹分别于2012年7月9日和8月1日向翁源县自来水公司交付第一期款95088元和第二期款74441.41元。林会妹未按上述会议纪要的约定期限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余款6万元付清给翁源县自来水公司。2013年11月7日,翁源县自来水公司向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翁源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林会妹偿还6万元欠款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用。该案诉讼期间,林会妹提起反诉,请求翁源法院判令翁源县自来水公司在收取林会妹的翁源县龙仙镇高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陈村委”)工程款371122元中扣除林会妹应支付的6万元之后,将多收取的311122元返还给林会妹,并由翁源县自来水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用。2014年2月18日,翁源法院作出(2013)韶翁法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限翁源县自来水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林会妹人民币311122元。翁源县自来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4)韶中法民二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驳回翁源县自来水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承包经营安装队期间,林会妹于2010年12月1日以安装队名义与高陈村委签订了《高陈村委给水主管道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高陈村委将该村的八个生产队的给水主管道安装工程交由安装队包工包材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工期等大包干形式承包,工期为50天,工程的造价为477681.78元(含税)。《合同》签订后,林会妹组织人员进场工作。施工期间恰逢高陈村委进行领导换届选举工作,故工程施工及收尾工作一直拖延至林会妹承包安装队期满后。2012年6月4日,高陈村委对安装队承包的高陈村委给水主管道安装工程进行验收,参与验收的高陈村委的代表余建勇、高国阳、官绿英、刘国防以及安装队代表林会妹、刘某在《高陈村委给水主管道安装工程验收结果》签名确认,该验收结果内容为:“根据2010年12月1日订立的《合同》条款,我公司已于2011年1月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安装任务。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为477681.78元(含税),经双方验收,除已预付工程款2万元外,确定实际仍余未支付的安装工程总款为457681.78元。”同日,林会妹与高陈村委另行签订一份《工程费用结算协议》约定:“关于高陈村委会给水管道安装工程建设订立合同前双方已约定:第一,工程开挖管沟、回填由甲方(即高陈村委,下同)负责,费用71500.00元,从合同约定总价477681.78元扣除由乙方(即安装队,下同)支付给甲方;第二,合同约定由乙方从总价477681.78元中返回费用36181.78元给甲方。剔除以上二项费用,实际乙方总工程造价为一口价叁拾柒万元(¥:370000.00元)。以双方确认签字生效。(已预付贰万元正给乙方)”还查明:经招投标程序,安装队中标翁源县2009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翁源县龙仙镇高陈村委主管安装工程,2012年11月3日,高陈村委就此与安装队签订一份《翁源县2009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翁源县龙仙镇高陈村委主管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该《工程合同》的内容除了部分改动之外,其余的内容与林会妹与高陈村委签订的《合同》几乎完全一致。2012年11月29日,《工程合同》所指向的高陈村委主管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安装队制作《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当中参加验收单位人员一栏中“翁源县水务局”有“宋福才”的签名,高陈村委与安装队均在证明书中加盖单位公章。2012年12月5日,翁源县工程预决算审核中心就《工程合同》所指向的高陈村委主管安装工程出具《工程造价定案书》,当中确认高陈村委主管安装工程含税总造价为477681.78元。为了工程款资金问题,高陈村委与安装队联合出具一份《龙仙镇高陈村饮水安全工程资金使用计划》,当中列明资金使用计划如下:1、2013年3月拟申请中央资金173957元;2、2013年3月拟申请省资金170540元;3、2013年3月拟申请市资金26625元(以上三项资金来源总额合计为371122元)。此后,上述中央、广东省及韶关市的专项配套资金371122元陆续到位,该款由翁源县自来水公司收取,但发票中注明的收款人却是安装队,这就是上文所述引发翁源县自来水公司与林会妹之间纠纷【即(2013)韶翁法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和(2014)韶中法民二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产生的原因。再查明:2011年12月28日,甘兆阳与翁源县自来水公司签订《安装队工作任务和指标量化管理奖惩方案》,约定由甘兆阳承包经营安装队,经营期间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最后查明:2012年6月29日,安装队就高陈村委给水管安装工程之收尾接驳连通工程出具一份《工程预算书》,当中注明工程造价为7491元【含挖沟、铺路费1065元,按与公司(即翁源县自来水公司)、林会妹确定单价计算】。2013年11月18日,甘兆阳代表安装队与翁源县自来水公司签订《蓝青、高陈村委水管安装工程结算》,当中注明高陈村委主水管收尾工程款为7491元,但林会妹没有在《蓝青、高陈村委水管安装工程结算》中签名,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林会妹事后追认上述工程结算书的效力。2014年6月29日,翁源县自来水公司职员刘某、陈某分别出具两份书面《证明》,内容均称-高陈村委给水主管道收尾连接工程系由安装队下一任承包人甘兆阳完成,该工程对应的工程款7491元包括在37万元中。原审庭审时,刘某、陈某没有就上述书证出庭接受质询。2014年7月2日,甘兆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甘兆阳与林会妹均是翁源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员工。甘兆阳自2012年1月1日起承包安装队,此前,安装队由林会妹承包。林会妹承包期间施工的高陈村委给水主管道安装工程之收尾主水管连接部分工程量由甘兆阳负责完成,经甘兆阳、林会妹确认并由翁源县自来水公司生产部门结算,最终确认甘兆阳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为7491元,该款已经作为甘兆阳承包任务款,而且甘兆阳亦已对该款项承担了相应税费。以上事实,高陈村委和翁源县自来水公司内外人尽皆知。2013年,林会妹因为被翁源县自来水公司起诉拖欠承包款,在诉讼过程中,就本案争议,林会妹夫妇对甘兆阳的催促采取关机、拒绝见面的方法回避、推诿。由于上述工程翁源县自来水公司已经委派办公室有关人员参加了高陈村委与林会妹就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和结算,林会妹确认总工程款为37万元,并确认在施工期间已经预收了高陈村委会2万元。特别(2014)韶中法民二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已经明确林会妹享有37万多元,那么林会妹于情于法应该支付7491元给甘兆阳。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林会妹立即支付7491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给甘兆阳;二、案件诉讼费由林会妹负担。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焦点是高陈村委给水主管道安装工程中的收尾接驳连通工程是谁施工的?根据甘兆阳、林会妹所提交的《高陈村委给水主管道安装工程验收结果》、《工程费用结算协议》以及已经生效的(2014)韶中法民二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2013)韶翁法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4日高陈村委已经对安装队承包的高陈村委给水主管道安装工程进行验收,并确认林会妹承包的安装队已经在2011年1月就完成了《高陈村委会给水主管道安装合同》约定的安装任务,而且林会妹与高陈村委并于当天进行了工程费用结算。甘兆阳主张高陈村委给水主管道安装工程中的收尾接驳连通工程是由其施工完成,林会妹应该支付7491元工程款给甘兆阳,但甘兆阳所提供的证据:《工程预算书》无相关人员签名,不予采信;仅凭未出庭作证的刘某和陈某的书面证明,并不能单独作为评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不足以充分证明高陈村委给水主管道安装工程中的收尾接驳连通工程是甘兆阳所负责施工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应由甘兆阳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院对甘兆阳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韶翁法民一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驳回甘兆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甘兆阳负担。甘兆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收尾工程是甘兆阳所完成,这有高陈村委、翁源县自来水公司等可以证明,收尾工程实际完工时间是2012年6月20日,起因是2012年6月8日,由翁源县自来水公司各部门经开会研究,一致决定由甘兆阳负责完成收尾工程。甘兆阳因此才在2012年6月l3日领取材料组织施工。工程完成后由翁源县自来水公司生产股负责工程预结算的李旭明编制了《工程结算书》,而且,翁源县自来水公司已经认定作为甘兆阳承包期间的相应任务款。二、至于2012年6月4日的《高陈村委给水主管道安装工程验收结果》中记载的“2011年1月完成了合同约定安装任务”一节,时间是错误的,因为此时间该工程还在施工中,从甘兆阳2012年6月13日领取材料的出库单可以证明该项收尾工程是甘兆阳完成,实际完成时间是6月20日。三、另外,2012年6月4日的《高陈村委给水主管道安装工程验收结果》和《工程费用结算协议》是为尽快申请财政拨款而在工程尚未全面竣工的情况下提前制作的。法院完全可以查证高陈村的该项工程是何时竣工和通水的事实。四、原审判决认定《工程预(应为结)算书》无相关人员签名是错误的,该结算书上记载有编制人李旭明,李旭明是翁源县自来水公司的专职预结算员,该结算书形式和内容与公司其它工程的结算书并无二样。五、证人刘某、陈某没有出庭作证问题不是甘兆阳的责任,因为在办理立案时,原审法院只是交给甘兆阳受理通知书和交费发票各一份,还有就是甘兆阳提交证据清单和证据时,原审法院并没有告知关于提交的证人证言中的证人要出庭作证。而且,刘某、陈某是翁源县自来水公司分管和经办该项工作的管理人员,其依事实作出的证言有效,应予采信。六、翁源县自来水公司和该工程的业主高陈村委完全可以证明林会妹是因为竞争上岗失败和没有中标无法继续承包安装队而拒绝继续完成后续接驳通水收尾工程。七、甘兆阳与林会妹无仇无怨,林会妹不能将在翁源县自来水公司当众确认由甘兆阳负责完成的收尾工程的工程款占为己有,难道甘兆阳出钱出力辛苦干的活由林会妹来收钱,这种企图侵吞甘兆阳合法权益的丑陋行径,天理不容。据此,甘兆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甘兆阳的诉讼请求。林会妹答辩称:一、林会妹于2010年12月1日与高陈村委订立《合同》,从《合同》名称以及内容分析,《合同》中没有“收尾接驳连通工程”字样,林会妹根本没有与高陈村委签订收尾连通接驳工程合同,也没有与甘兆阳签订类似合同,且《高陈村委给水主管道安装工程验收结果》中已注明,按合同条款己于2011年1月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安装任务,根本就没有什么“收尾接驳连通工程”,即使另外有这个工程,也与林会妹无关。二、《高陈村委给水主管道安装工程验收结果》和《工程费用结算协议》是在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中经过确认的法律事实,但甘兆阳却在上诉状中说是假的,是为了尽快申请财政拨款而在工程尚未全面竣工的情况下提前制作的。这是一个没有文化知识和法律常识的人才说得出的话,连“主水管道安装工程”与“全面竣工”的词义和意思都不知道;甘兆阳没有资格去评价在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中经过确认的法律事实的真假。三、甘兆阳搞再多的证据,如果没有林会妹的签名认可,那就是假证据。另外,甘兆阳说翁源县自来水公司和高陈村委可以证明林会妹因为竞争上岗失败和没有中标无法继续承包安装队才拒绝完成接驳通水收尾工程,林会妹没有签订合同的工程为什么要去做况且林会妹根本没有投标也无意投标承包本期的安装队,如果参加了投标根本就轮不到甘兆阳,因为林会妹知道甘兆阳和翁源县自来水公司经理同流合污的行为,所以无意投标。但甘兆阳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承包翁源县自来水公司营业所时,欠公司195562.76元承包款是人尽皆知的事,如果交了欠款,敢拿出票据来作证吗如果没有交清欠款,这笔账以后翁源县公安局的经警大队会同甘兆阳算。2、恩将仇报的事甘兆阳也干了不少,其应心知肚明,甘兆阳根本没资格对林会妹说三道四。据此,林会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时,甘兆阳提交了三组新证据,第一组是高陈村委出具涉案工程情况介绍及说明,其中高陈村委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关于高陈村委给水主管道工程情况的说明》中有如下陈述:“……在工程收尾阶段即2011年底,因林会妹没有中标继续承包五建分公司(即安装队),故工程停止。经多次催促,五建分公司才另外派出现任承包人甘兆阳继续完成最后的接驳通水收尾工程。所以该工程正式验收和确认结算时,即2012年11月29日和12月6日是刘某与甘兆阳参加的。”第二组新证据是翁源县自来水公司出具的由李旭明编制的收尾工程结算书,第三组新证据是翁源县自来水公司出具的甘兆阳于2012年6月13日在翁源县自来水公司仓库领取材料的单据。林会妹对该三组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方提供的新证据没有林会妹签名的,我们不认可。对方证据一中的日期是2014年11月3日和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3日是后面工程的。我的合同中根本就没有列明所谓的收尾工程。对方证据一中《广东省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翁源消防安装工程分公司》的印章与原合同的印章不一致。此外,原审庭审时,甘兆阳申请刘某、李旭明出庭作证,刘某、李旭明的证词与两人于2014年6月29日出具的书面《证明》的内容完全一致。另外,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对高陈村委现任村委会主任高先稳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高先稳在该笔录中有如下陈述:1、高先稳从1999年开始担任高陈村委会主任,2008年至2010年没有当选,其他时间均担任高陈村委会主任职务;2、2010年《合同》大部分履行但没有完工;3、林会妹做工程时没有通水,甘兆阳做时把最后的做好就通水了;4、高先稳2010年重新当选后找不到第一份《合同》,就重新签订了《工程合同》,高先稳认为以《工程合同》为准;5、甘兆阳是把管线接了县城的管线,但不是重新铺设管道;6、2012年6月4日两份林会妹结算单中代表高陈村委签名的是高陈村委会干部,但高先稳不认可该结算协议;7、《关于高陈村委给水主管道工程情况的说明》是高陈村委出具,内容是真实的。甘兆阳对该份笔录的质证意见是:“除对该证据中高陈村委高先稳陈述的未拿村委会钱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他陈述内容均无异议,确认该证据的三性。”林会妹看过该笔录后拒绝质证,之后林会妹也没有提交任何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收尾工程是否真实存在。二、林会妹应否向甘兆阳支付7491元工程款。一、关于收尾工程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虽然高陈村委已就该问题向本院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翁源县自来水公司也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收尾工程的确真实存在,甚至翁源县自来水公司有关职员还在本院二审调查询问时出庭作证,但本院对该问题仍难以判断,首先,高陈村委加盖公章确认的《高陈村委给水主管道安装工程验收结果》对该问题已有非常具体明确的答案-即经双方验收,安装队已于2011年1月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安装任务,该工程总价为477681.78元(含税)。既然高陈村委与林会妹双方共同确认林会妹承包经营的安装队已于2012年6月4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安装任务,则何来收尾工程,若收尾工程真实存在,则高陈村委又怎会同意在验收报告中注明林会妹已完成全部工程。其次,翁源县自来水公司与林会妹之间因之前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案件已闹的不可开交,彻底翻脸,在此情况下,由于翁源县自来水公司与林会妹之间可能存在利害关系,故该司及其工作人员所出具的证据的证明力均应大打折扣,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再次,既然林会妹没有完成全部施工,作为安装队的上级单位翁源县自来水公司应十分清楚该情况,翁源县自来水公司应主动在该司与林会妹之前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案件中提及该节,因为这样翁源县自来水公司可以少返还款项给林会妹(因为当中包含有案外人甘兆阳应收款项),但翁源县自来水公司在上述诉讼中却对该节只字未提,这非常不符合常理。最后,虽然安装队就涉案收尾工程制作了一份《工程预算书》,且甘兆阳于2013年11月18日代表安装队与翁源县自来水公司签订的《蓝青、高陈村委水管安装工程结算》中也显示收尾工程对应的工程款为7491元,但林会妹没有在《工程预算书》及《蓝青、高陈村委水管安装工程结算》中签名,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林会妹事后追认上述工程结算书及预算书的效力,故该两份证据均对收尾工程是否真实存在问题没有证明力。据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意见并无明显不当,应可予维持。二、关于林会妹应否向甘兆阳支付7491元工程款的问题。既然甘兆阳不能证明其所称的收尾工程真实存在,则所谓“收尾工程款”对应的7491元也就无从谈起,因此,本院认为林会妹无须向甘兆阳支付7491元,甘兆阳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甘兆阳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甘兆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伟军代理审判员  邓荣斌代理审判员  曾 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封慧敏第1页共1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