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确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玉森与曾泊文关于确认调解协议有效裁定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玉森,曾泊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确字第10号申请人张玉森。申请人曾泊文。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张玉森与申请人曾泊文关于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巨浪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经查:2015年2月2日,曾泊文驾驶川YX62**小型客车,6时01分许,行至平昌县江口镇轴承厂外道路处时,与行人张玉森所推的手推车相撞,致张玉森、夏时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平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第5119238201500503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曾泊文承担全部责任;张玉森、夏时伟无责任。张玉森受伤后经平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治疗费23477.01元,医嘱:院外继续治疗1、2、3、6、12各拍X复查一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确定取出内固定时间。2015年5月8日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玉森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后期治疗费75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张玉森一家于2003年在平昌县江口镇租房居住,2006年购买原江口镇文化街23号一套住房、2007年因7.6洪水及防洪堤建设拆迁,现安置在望江社区江口花园9-2-5号居住并在打工;农村原承包工地已转包他人耕种。2015年5月13日经平昌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申请人张玉森与申请人曾泊文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曾泊文赔偿张玉森治疗费23477.01元,院外检查费650元(130元/次×5次),后续治疗7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440元(90元/天×16天),伤残赔偿金29078.40元(22368元/年×13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6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共计67425.41元。二、上述赔偿款67425.41元,迭减已支款27777.01元,下差赔偿款39648.40元,曾泊文定在理赔时一次付清(协于2015年6月12日前给付)。三、曾泊文川YX62**小型客车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理赔。四、上述赔偿为一次性赔偿终结。本院认为,2015年5月13日经平昌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有效,可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张玉森与申请人曾泊文于2015年5月13日经平昌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申请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巨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