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二再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广伟与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雪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二再初字第0000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广伟,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临泉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97607-9。法定代表人:王运通,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刚,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谢雪平,女,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高爱民,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雪平、李广伟、高爱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2014)临民诉前调字第0000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李广伟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于2014年11月20日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并作出(2014)临民二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广伟,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刚,原审被告谢雪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高爱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30日原审被告谢雪平与原审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原审被告谢雪平从原审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088%。再审申请人李广伟、原审被告高爱民二人出具个人保证承诺书,并与原审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书》,自愿为原审被告谢雪平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审被告谢雪平拒绝还款,原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审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审被告谢雪平偿还欠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30587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再审申请人李广伟、原审被告高爱民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原审被告负担。原审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表明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谢雪平、李广伟、高爱民三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李广伟的营业执照,谢雪平的婚姻证明,表明借款人及其担保人的自然状况。3、借款人谢雪平的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合同、担保人李广伟、高爱民出具的个人保证承诺书和《保证合同》,表明原审被告谢雪平从原审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088%。再审申请人李广伟、原审被告高爱民二人自愿为原审被告谢雪平担保。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李广伟称:2013年12月12日,法院通知谢雪平、李广伟、高爱民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进行调解,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谢雪平于2013年12月26日之前偿还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本金250000元,利息30587元,本息合计285870元。案件受理费5508元,减半收取2754元,由谢雪平负担。该协议只有谢雪平、李广伟签字,没有高爱民和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签字。同日,临泉县人民法院制作了(2014)临民诉前调字第0000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莫名其妙的增加了一项内容,即“被告高爱民、李广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临泉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诉前调字第00001号民事调解书,程序违法,且违背自愿原则。请求临泉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4)临民诉前调字第00001号民事调解书,重新作出公正判决。再审申请人李广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李广伟身份证,表明再审申请人李广伟的自然状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调解协议复印件、临泉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诉前调字第00001号民事调解书,表明调解协议内容没有约定“被告高爱民、李广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爱民和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也未在调解协议书签字。临泉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诉前调字第00001号民事调解书增加了一项内容,即“被告高爱民、李广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调解书,程序违法,且违背自愿原则。3、临泉县人民法院(2014)临执字第00328号执行裁定书,表明临泉县人民法院划拨再审申请人李广伟的银行存款140000元。原审被告谢雪平辩称:原审被告谢雪平因建房资金不足,2012年3月30日,经李广伟、高爱民二人担保向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000元是事实,因所建房屋未销售出去,暂无能力偿还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原审被告谢雪平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原审被告高爱民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再审查明:原审被告谢雪平因建房资金不足,于2012年3月19日向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250000元,2012年3月30日原审被告谢雪平与原审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原审被告谢雪平从原审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088%。原审被告李广伟、高爱民二人出具个人保证承诺书,并与原审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书》,自愿为原审被告谢雪平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审被告谢雪平拒绝还款,原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审原告起诉。2013年12月12日,法院通知谢雪平、李广伟、高爱民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进行调解,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谢雪平于2013年12月26日之前偿还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本金250000元,利息30587元,本息合计285870元。案件受理费5508元,减半收取2754元,由被告谢雪平负担。谢雪平、李广伟在调解协议上签字,高爱民和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未签字。同日,临泉县人民法院制作了(2014)临民诉前调字第0000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一、谢雪平于2013年12月26日之前偿还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本金250000元,利息30587元,本息合计285870元。二、被告高爱民、李广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8元,减半收取2754元,由被告谢雪平负担。2014年4月4日临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执字第00328号执行裁定,划拨了原审被告李广伟的银行存款140000元。2014年6月30日原审被告李广伟向本院申诉,认为临泉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4)临民诉前调字第00001号民事调解书,程序违法,且违背自愿原则。请求临泉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4)临民诉前调字第00001号民事调解书,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上述事实,由原审原告、原审被告陈述与辩解,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提供的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原审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谢雪平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审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定向原审被告谢雪平发放了借款,原审被告谢雪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审原告要求被告谢雪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30587元(利息从2012年3月30日-2013年10月10日),本息合计2858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李广伟、高爱民二人出具个人保证承诺书,并与原审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书》,自愿为原审被告谢雪平担保。原审被告李广伟、高爱民应依法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临泉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诉前调字第00001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谢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30587元(利息从2012年3月30日-2013年10月10日,以后利息另计),本息合计285870元,原审被告高爱民、李广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8元,由被申请人谢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秀 邦审判员 李成贤人民陪审员陈东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 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