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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叶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进某,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驾驶豫LD76**号牵引车,豫LC7**挂车沿省道20103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盐皓龙公司门口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谷献法驾驶的搭载郭某某、马某的统一新秀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LD76**号牵引车,豫LC7**挂车沿省道20103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盐皓龙公司门口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谷献法驾驶的搭载郭某某、马某的统一新秀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王某主动及时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马某及郭某某家属达成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以上证据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员信息、受案登记表、户口注销证明及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协议书、谅解书、民事调解书、询问笔录、发破案经过、证明等书证;2、证人谷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永尚审 判 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晨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