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通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通民初字第496号原告:李某某,女,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委托代理人:郭洪中,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向某,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忠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洪中、被告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6年12月30日到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1998年2月23日生育一女向某某,现在外务工。双方婚后由于性格不合,时常发生矛盾,被告还殴打原告,2007年6月起原告一直在外务工,并分居至今。2012年5月17日双方到五通桥区婚姻登记中心协商离婚未果,之后一直未搞好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向某辩称,原告所述恋爱、结婚并生育女儿向某某是事实,但是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在外务工对原告的照顾也是尽心尽责,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30日在五通桥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向某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的身份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向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忠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兰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