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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韩同兴与王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同兴,王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0432号原告韩同兴。被告王艺。原告韩同兴诉被告王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东、审判员韩伟、人民陪审员张桂珍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同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同兴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借款期届满时,被告未能兑现还款,现在避而不见,人也下落不明,音讯全无,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王艺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艺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韩同兴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收到韩同兴报单费16000元,分五个月付清,每月16日付3000元,最后一个月付4000元清账。收到人:王艺;见证人:钱春华;该借条上双方约定利息为2分每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一份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借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艺向原告韩同兴借款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约定的利息为2分每月,因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份的利息不予保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应得利息为120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韩同兴借款16000元及利息12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艺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银行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员  徐东仁审 判 员  韩 伟人民陪审员  张桂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师 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