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执字第002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胡绪峰与连云港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多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绪峰,连云港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多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连执字第00208-1号申请执行人胡绪峰。被执行人连云港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东路12号。法定代表人刘毅,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多波。申请执行人胡绪峰与被执行人连云港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多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连民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被执行人王多波于2014年4月10日前偿还胡绪峰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2%计算至2014年4月10日止);逾期不付,以本金2000万元按照年息20%继续计算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1800元,减半收取70900元,由胡绪峰负担。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依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连云港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多波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情况,均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据此,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民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吕在春执行员 徐明山执行员 牟宗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成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