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珍娥、邓响等与谭少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珍娥,女,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公民身份号码:×××624X。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响,男,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公民身份号码:×××5823。法定代理人:王珍娥,女,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公民身份号码:×××624X。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锦鹏,男,汉族,住住湖北省麻城市,公民身份号码:×××6216。法定代理人:王珍娥,女,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公民身份号码:×××624X。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佑宽,男,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公民身份号码:×××6236。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民,女,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公民身份号码:×××6242。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娟,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少娟,女,汉族,住广东,公民身份号码:×××7227。上诉人王珍娥、邓响、邓锦鹏、邓佑宽、李国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4)珠金法三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6日7时30分,谭少娟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三灶镇东咀规划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百草生物科技公司路口时,与邓书生驾驶的自行车碰撞,事后双方均没有在现场报案,邓书生在当日送往三灶医院检查后转至珠海市人民医院作进一步治疗,2013年10月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谭少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邓书生负次要责任。2013年11月4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邓书生系因钝性暴力致左侧颞骨骨折、左侧硬脑膜外血肿形成,继发颅内高压、压迫脑干,最终致中枢神经功能衰竭而死亡。2013年11月8日,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谭少娟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谭少娟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谭少娟侵犯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与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王珍娥、邓响、邓锦鹏、邓佑宽、李国民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以珠海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即65945元/年÷12个月×6=32972元;2.误工费:王珍娥以本人一月工资收入3300元计算误工费,但并未提供依据证明因本次事故导致王珍娥工资收入减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邓书生因事故死亡,家属需要赶赴珠海处理后事,因此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但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明,考虑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4.护理费:邓书生发生事故后住院抢救7天,按照珠海市护理行业人员工资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700元;5.死亡赔偿金:王珍娥、邓响、邓锦鹏、邓佑宽、李国民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具体为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计算,王珍娥、邓响、邓锦鹏、邓佑宽、李国民计算方法为28731元×20年=57462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邓书生生前有两个小孩需要抚养(邓锦鹏生于2004年1月13日,邓响生于2013年4月7日),邓书生父母(邓佑宽出生于1953年5月10日、李国民出生于1954年12月8日)没有县级以上医院的证明证实无劳动能力,不应计算生活费。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269815.5元(21162元/年×(8+17.5)年÷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邓书生因事故死亡,给王珍娥、邓响、邓锦鹏、邓佑宽、李国民造成巨大的精神创伤,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万元。上述损失共计979107.5元。因为谭少娟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情由谭少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85375.25元,王珍娥、邓响、邓锦鹏、邓佑宽、李国民自行承担30%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谭少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王珍娥、邓响、邓锦鹏、邓佑宽、李国民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85375.25元;二、驳回王珍娥、邓响、邓锦鹏、邓佑宽、李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87元,由王珍娥、邓响、邓锦鹏、邓佑宽、李国民负担8985元,由谭少娟承担8502元。王珍娥、邓响、邓锦鹏、邓佑宽、李国民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改判谭少娟支付邓佑宽、李国民生活费423240元的70%,计296268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谭少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扶养人邓估宽、李国民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于达到退休年龄的老人,再要求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的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是加重当事人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司法实践中,对于已经达到退休年龄的老人,均可以推定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无需再提交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原审判决无视邓佑宽、李国民已经高龄的事实,以无县级医院无劳动能力的证明为由不计算二人生活费,是对法律的误读,更是对老人今后生活的极端漠视。二、谭少娟并未就支付邓佑宽、李国民的生活费提出抗辩,只是对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于谭少娟并未抗辩的内容直接行使审判权,不符合法律原则。谭少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湖北省麻城市顺河镇枣林岗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日出具《证明》,证明邓佑宽、李国民生育两子,为邓书生和邓书意。麻城市公安局顺河派出所在该《证明》上注明“经查情况属实”并加盖户口专用章。根据王珍娥、邓响、邓锦鹏、邓佑宽、李国民一审起诉时提交的《赔偿项目明细》,其主张本案适用的珠海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162元/年。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邓佑宽为六十周岁,李国民为五十九周岁,均达到退休年龄,应认定为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王珍娥、邓响、邓锦鹏、邓佑宽、李国民主张谭少娟应赔偿邓佑宽和李国民的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审法院未计算邓佑宽和李国民的生活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邓佑宽和李国民的生活费均计算二十年。邓佑宽、李国民的扶养人有两人,邓锦鹏和邓响的扶养人亦为两人。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为二十年,期间每一年需要被扶养的人数至少为两人,即使在只有两名被扶养人的时候,根据王珍娥、邓响、邓锦鹏、邓佑宽、李国民起诉时主张的上年度珠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核算,年生活费为21162元(21162元/年÷2人(扶养人)×2人(被扶养人)],已达到了年度珠海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每年21162元计算20年,共计423240元,原审法院核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9815.5元不当,应予纠正。双方对于原审法院核定的其他各项费用不持异议,本院径行予以确认,据此核算,王珍娥、邓响、邓锦鹏、邓佑宽、李国民的损失共计1132532元,因谭少娟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其应赔偿的金额为792772.4元。王珍娥、邓响、邓锦鹏、邓佑宽、李国民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了本院核定的数额,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王珍娥、邓响、邓锦鹏、邓佑宽、李国民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有理之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4)珠金法三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4)珠金法三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谭少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王珍娥、邓响、邓锦鹏、邓佑宽、李国民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9277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487元,由王珍娥、邓响、邓锦鹏、邓佑宽、李国民负担7653元,由谭少娟承担98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44元(缓交至2015年5月23日),由王珍娥、邓响、邓锦鹏、邓佑宽、李国民负担3662元,由谭少娟负担20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恒代理审判员 黄夏莉代理审判员 唐育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发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