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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姚忠民与上海新招贤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上海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48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被告股东为林某某和王某某,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实际经营人为林某某。原告与林某某系多年朋友。被告因业务需要自2009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因被告需要现金向他人支付运费,故要求原告以现金形式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就利息在2011年前口头约定为月利率0.8%,2011年后口头约定为月利率1.5%。起初被告经营状况较好,均能正常还款并支付利息,利息均以现金形式支付,本金则以支票形式归还。之后被告因经营困难开始出现拖延还款的情形。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95万元,并承诺��2013年6月底归还。但之后被告却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9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姚某某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该借条由林某某书写,并加盖了被告公章,载明:因公司业务需要长借姚某某人民币玖拾伍万元正,日常转用,于2013年6月31日归还。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5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6月底归还。2、中国某某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2011年2月3日至2012年7月31日),证明原告的资金来源及被告的部分还款情况。3、中国某某银行上海市分行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证明被告的部分还款情况,被告��2009年开始即向原告借款,之前被告信誉良好,还款正常,所以原告非常信任被告,才会陆续借款给被告。被告上海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上海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姚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诉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民事行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就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至今未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某某借款本金95万元;二、被告上海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9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00元(原告姚某某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光华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童士伟二〇一���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彦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