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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黄瀛灏、朱娜与汪斌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瀛灏,朱娜,汪斌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526号原告黄瀛灏。原告朱娜。被告汪斌。原告黄瀛灏、原告朱娜与被告汪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瀛灏、原告朱娜、被告汪斌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瀛灏、原告朱娜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二手牌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二手沪牌,办理周期为五周。同日,原告朱娜通过支付宝向被告给付购牌费用人民币10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11月8日,被告告知两原告无法办理二手沪牌。后经了解,根据现有政策,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已经无法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2、被告返还购牌费用104000元;3、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104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汪斌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收到两原告104000元用于办理二手沪牌(活牌),周期为五周。若在两个月内无法办理,被告将以双倍沪牌金额排场两原告。同日,原告朱娜分三笔共计向被告转账104000元。审理中,被告称,《协议》约定的私车额度无法继续办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凭证打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两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上海私车额度,原告朱娜为此支付被告104000元。被告收取款项后,未能按约办理,并确认无法按《协议》继续履行。现两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协议》,要求被告返还购牌费用10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对此被告亦予以认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瀛灏、原告朱娜与被告汪斌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二手牌协议》;二、被告汪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瀛灏、原告朱娜人民币104000元;三、被告汪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瀛灏、原告朱娜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04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90元(原告黄瀛灏、原告朱娜已预缴),由被告汪斌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瀛灏、原告朱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文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