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丽辉与惠永斌、谢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辉,惠永斌,谢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145号原告张丽辉,女,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惠永斌,男,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谢辉,女,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原告张丽辉诉被告惠永斌、谢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永斌、谢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缺少资金于2012年8月14日在原告住所地从原告手中借人民币38200.00元,当时约定由被告在2012年年底还清。到期后,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拖欠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8,2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惠永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诉。被告谢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丽辉与被告惠永斌于2010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1年4月1日被告惠永斌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后偿还2000.00元,之后被告又从原告处借走200.00元,被告惠永斌于2012年8月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张丽辉现金三万八千二百元整于年底还清(38200¥)。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材料载卷,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惠永斌从原告张丽辉处借钱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偿还欠款。原告张丽辉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因被告谢辉未到庭参加诉讼而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辉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永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丽辉借款人民币38,2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丽辉对被告谢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5.00元,邮寄费40.00元,合计795.00元,由被告惠永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琪人民陪审员 周春姣人民陪审员 冯妍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怡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