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响民初字第0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楚海英、张建芳等与张良梁、周峥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海英,张建芳,马某,张良梁,周峥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民初字第01579号原告楚海英,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胜军,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建芳,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林生、唐修法,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法定代理人楚海英(原告马某母亲),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胜军,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良梁,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爱坤(被告张良梁父亲,曾用名“张爱中”),居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峥嵘,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正龙,江苏写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楚海英、张建芳、马某与被告张良梁、周峥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海英(亦为原告马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军、原告张建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生、唐修法、被告周峥嵘的委托代理人王正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良梁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爱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海英、张建芳、马某诉称,原告楚海英系马智友妻子,原告张建芳系马智友母亲,原告马某系马智友儿子。2014年9月10日上午7时30分,马智友驾驶无号牌的二轮燃油机动车在响水县城的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海路与规划路交叉“T”型路口时,被被告张良梁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追尾撞倒,致马智友当场死亡。响水县交巡警大队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良梁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给予原告任何经济赔偿,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苏J×××××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周峥嵘名下。被告张良梁无驾驶资质,在本案发生前吸食毒品,在吸毒期间行为能力不为自己控制,对此被告周峥嵘明知,对出借车辆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良梁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7012元,被告周峥嵘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良梁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周峥嵘辩称,第一,原告诉我明知被告张良梁无证驾驶、无驾驶资质、吸食毒品无任何依据。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无一份可以证明我明知被告张良梁有上述不能驾驶车辆的情形。被告张良梁依法取得了车辆驾驶证,这是客观事实,并非原告所说的无驾驶证。我亲眼见过被告张良梁的驾驶证,对被告张良梁有驾驶证这一客观事实是明知的。至于被告张良梁的驾驶证何时被扣,被告张良梁从未告诉过我,我根本不知道其驾驶证被扣。如果我知道其驾驶证被扣,不可能把车辆借给他使用。我知道张良梁有驾驶证,车辆借给有驾驶证的人使用,根本不违反法律任何规定,毫无过错可言。第二,至于被告张良梁案发前吸食毒品,我无从得知,从不知道他有吸食毒品的行为。我只知道借车时被告张良梁的一切行为正常,无任何不适合驾驶车辆的情形,原告诉称我明知被告张良梁吸食毒品没有根据,诉称的此节事实同样不成立。据上所述,原告诉我明知被告张良梁无驾驶证驾驶及吸食毒品不是事实,原告的现有证据根本不能证明答辩人在借用车辆问题上即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以此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当然不应得到支持。第三,原告要求我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毫无法律依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车辆所有人只是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假设我有过错,也只涉及到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不是全部责任,更不是连带责任。事实表明原告诉称答辩人有过错没有事实根据,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要求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更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明显不当,同样不应给予支持。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成立,无任何证据证明我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要求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给予支持,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上午7时36分,被告张良梁驾驶苏J×××××号轿车沿响水县城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与规划路交叉T型路口,与前方同方向马智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燃油机动车发生追尾事故,致马智友当场死亡。本起事故经响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良梁驾驶证暂扣期间,服用国家管制的药品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是本起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张良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马智友无责任。2014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4)响刑初字第00219号刑事判决,判决张良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另查明,受害人马智友出生于1984年9月8日,原告楚海英系其妻子,共同生活期间两人生育一子马某(现在响水县城君成幼儿园读书)。原告张建芳系马智友母亲,马智友父亲已于本次事故发生前去世,马智友父母共生育两名子女。事故发生前马智友租住于响水县城恒美家园28号楼503室,从事装饰、装璜工作。再查明,苏J×××××号轿车登记在被告周峥嵘名下,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另,2014年6月,被告张良梁因违章驾驶,驾驶证被交警部门暂扣,至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证仍在暂扣期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簿复印件、租房协议、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良梁驾驶机动车与马智友驾驶的二轮燃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智友死亡,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及被告周峥嵘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良梁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峥嵘作为苏J×××××号轿车的投保义务人,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其应与被告张良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该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承担。被告周峥嵘辩称被告张良梁依法取得了车辆驾驶证,其不知道张良梁的驾驶证被扣及被告张良梁在案发前吸食毒品,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驾驶证。被告周峥嵘在出借机动车时,不仅要了解借用人是否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更重要的是要审查在出借机动车时,借用人是否具有驾驶资质。因在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张良梁的驾驶证仍在暂扣期间,被告周峥嵘对此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对原告方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马智友于事故发生前生活居住于城镇地区,并以在城镇地区工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4346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68692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张建芳系成年人,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或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张建芳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马某系未成年人,且在响水县城读书,应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的一半计算14年,为16433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合计为851252元。2、丧葬费,按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1279元计算六个月,为25639.5元。3、原告主张的差旅费、交通费等5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考虑原告方在此事故期间的交通、住宿等实际支出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878891.5元,由被告周峥嵘、张良梁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该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良梁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538224.1元;由被告周峥嵘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230667.5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张良梁已被追究刑事责任,酌情由被告周峥嵘赔偿2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良梁、周峥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楚海英、张建芳、马某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张良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楚海英、张建芳、马某各项损失共计538224.1元;三、被告周峥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楚海英、张建芳、马某各项损失共计255667.5元;四、驳回原告楚海英、张建芳、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898元,保全费420元,合计6318元,由原告楚海英、张建芳、马某共同负担299元(原告已预缴1420元),由被告张良梁负担3716元,被告周峥嵘负担23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进荣代理审判员  贺永刚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车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