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16
案件名称
张洪才、张建军与樊磊、张家港润港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才,张建军,樊磊,张家港润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王占邦,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高天洲,嵇道荣,刘永,蒙城县永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0529号原告张洪才。原告张建军。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璐璐,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磊。委托代理人陈亚忠。被告张家港润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优燕,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负责人季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伟妍,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占邦。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朝阳东路26号。负责人刘海举。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健。被告高天洲。被告嵇道荣。被告刘永。被告蒙城县永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政通路。法定代表人李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307线南侧光大商住楼D座106#206#。负责人凌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海松,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洪才、张建军诉被告樊磊、张家港润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王占邦、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高天洲、稽道荣、刘永、蒙城县永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蒙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倩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张洪才、张建军申请撤回对被告樊磊、高天洲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由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江苏公司)申请承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连云港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申请撤回对安邦财险连云港公司的起诉,同时申请追加安邦财险江苏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裁定准许。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军及原告张洪才、张建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璐璐,被告润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优燕,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伟妍,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健,被告嵇道荣,被告刘永,被告人寿财险蒙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邦、永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才、张建军诉称:左右,樊磊驾驶苏E×××××重型普通货车,从高桥工业园由北向南进入塍东路左转弯时,该车前部左侧与在塍东路北侧机动车道内(经查:事发路段北侧非机动车道内有王占邦驾驶并停放的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占用道路致使非机动车无法通行;北侧机动车慢车道内有高天洲驾驶并停放的苏G×××××重型普通货车及刘永驾驶并停放的皖S×××××重型普通货车无法通行)由东向西行驶严满英驾驶二轮电动车前部相撞,造成严满英受伤,车辆损坏。严满英经张家港市金港人民医院、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死亡。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集体讨论、综合分析后认为:当事人樊磊驾驶机动车麻痹大意,进入道路左转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王占邦、高天洲、刘永忽视安全,驾驶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停车,且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当事人严满英无与该事故有因果关系之违法过错行为。樊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王占邦、高天洲、刘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当事人樊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王占邦、高天洲、刘永各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严满英不承担责任。另查明润港公司名下苏E×××××重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至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王占邦名下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安邦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至止。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嵇道荣名下苏G×××××重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至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0时起至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永顺公司名下皖S×××××重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险蒙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至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至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654.25元、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58388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损费700元、原告及亲属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0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润港公司辩称:樊磊是我公司驾驶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本案涉及多辆机动车,均有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按份均摊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我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辩称:王占邦在事发后未向我司报案,且该车仅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嵇道荣辩称:高天洲是我雇佣的驾驶员,他的责任由我承担。被告刘永辩称:永顺公司名下皖S×××××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我,我的车挂靠在蒙城县永顺物流有限公司,提交挂靠合同。被告永顺公司辩称:一、永顺公司为皖S×××××重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相应赔偿即使存在,也依法应由答辩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没有告知免责事宜,应判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及计算标准没有合法有效的依据,不应全部支持。三、答辩人停车与事故发生不存在必然联系,不应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综上,答辩人不应对本案的赔偿义务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诉讼费、鉴定费由人寿财险安徽省分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险蒙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我方车辆停放在道路侧面,造成事故的成因很轻微,事发时视线不好,我方承担次要责任过高,法院应适当减轻我方责任。经审理查明:左右,樊磊驾驶苏E×××××重型普通货车,从高桥工业园由北向南进入塍东路左转弯时,该车前部左侧与在塍东路北侧机动车道内(经查:事发路段北侧非机动车道内有王占邦驾驶并停放的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占用道路致使非机动车无法通行;北侧机动车慢车道内有高天洲驾驶并停放的苏G×××××重型普通货车及刘永驾驶并停放的皖S×××××重型普通货车无法通行)由东向西行驶严满英驾驶二轮电动车前部相撞,造成严满英受伤,车辆损坏。严满英经张家港市金港人民医院、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死亡。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集体讨论、综合分析后认为:当事人樊磊驾驶机动车麻痹大意,进入道路左转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王占邦、高天洲、刘永忽视安全,驾驶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停车,且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当事人严满英无与该事故有因果关系之违法过错行为。樊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王占邦、高天洲、刘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当事人樊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王占邦、高天洲、刘永各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严满英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认字(2014)第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严满英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金港人民医院救治,住院一天用去医药费3049.93元;转入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14年6月1日住院2天,用去医药费41970.32元,门诊医药费634元,合计使用医药费45654.25元。严满英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上述事实,有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死亡记录、诊断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樊磊驾驶的苏E×××××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润港公司,樊磊为润港公司驾驶员,该车在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至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王占邦驾驶的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为王占邦本人,该车在安邦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至止。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高天洲驾驶的苏G×××××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嵇道荣,高天洲为嵇道荣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至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至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刘永驾驶的皖S×××××重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刘永本人,该车挂靠在永顺公司,在人寿财险蒙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至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至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永顺公司与刘永的挂靠服务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润港公司在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预付交通事故处理款3笔,分别是88000元、30000元、50000元,合计168000元,另外润港公司还向原告直接支付50000元,以上合计支付218000元。其中138000元用于支付刑事和解的赔款,20970.32元用于支付严满英医药费,30000元作为润港公司向原告的借款,余额29029.68元在交警队账上。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结算凭证、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45654.25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被告润港公司、嵇道荣、刘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安邦财险江苏公司、人寿财险蒙城公司质证意见:扣除20%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医药费以票据为据,经审核认定医药费45654.25元。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安邦财险江苏公司、人寿财险蒙城公司均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免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医药费45654.25元。2.丧葬费25639.50元。被告润港公司、嵇道荣、刘永、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安邦财险江苏公司、人寿财险蒙城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丧葬费25639.50元。3.死亡赔偿金583882元。被告润港公司、嵇道荣、刘永、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安邦财险江苏公司、人寿财险蒙城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583882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润港公司、嵇道荣、刘永、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质证意见:我方认可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蒙城公司质证意见:我方不承担。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死者及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严满英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在精神上受到了巨大的伤害,根据本案的责任及实际情况,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5、车损700元。提供定损单及维修费发票印证。被告润港公司、嵇道荣、刘永、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人寿财险蒙城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质证意见:王占邦未向我公司报案,我方未勘察,无法确定损失。但是我方对此不申请鉴定,认可车损700元。本院认定车损700元。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被告润港公司、嵇道荣、刘永质证意见:法院裁定。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安邦财险江苏公司、人寿财险蒙城公司质证意见: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是在受害人死亡的前提下,处理事故人员在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中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本起事故的情况,认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7.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5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润港公司、嵇道荣、刘永质证意见:法院裁定。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安邦财险江苏公司、人寿财险蒙城公司质证意见: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受害方亲属在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中所产生的费用,根据本起事故处理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1000元。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各被告负连带责任。被告润港公司、嵇道荣、刘永、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安邦财险江苏公司、人寿财险蒙城公司质证意见:请法院依法裁定。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严满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认字(2014)第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E×××××重型普通货车、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苏G×××××重型普通货车、皖S×××××重型普通货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安邦财险江苏公司、人寿财险蒙城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安邦财险江苏公司、人寿财险蒙城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由于王占邦所有的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只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王占邦所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在其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后,不足的部分,由王占邦本人承担。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时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樊磊、王占邦、高天洲、刘永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故樊磊、王占邦、高天洲、刘永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之后仍然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樊磊为润港公司员工,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其责任由润港公司承担;高天洲为嵇道荣雇佣的驾驶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责任由嵇道荣承担;刘永系皖S×××××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永顺公司名下,二者承担连带责任。本起事故中,樊磊承担主要责任,王占邦、高天洲、刘永各承担次要责任,严满英不承担责任。本院认定,由樊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占邦、高天洲、刘永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永顺公司、人寿财险蒙城公司在答辩中要求减轻或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占邦、永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中的质证等权利,后果自负。原告张洪才、张建军因严满英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708875.75元(医疗费用部分45654.25元、死亡伤残部分662521.50元、财产损失7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洪才、张建军因严满英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708875.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2403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82540.60元,合计赔付422890.6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201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201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22817.58元,合计赔付142992.58元;由王占邦赔偿22817.58元。上述款项,扣除被告张家港润港运输有限公司先行赔付的款项50970.32元(包括20970.32元的医药费、30000元的借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张洪才、张建军371920.28元,返还给被告张家港润港运输有限公司先行赔付的款项50970.32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201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201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22817.58元,合计赔付142992.58元;由王占邦赔偿22817.5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被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洪才、张建军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被告蒙城县永顺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占邦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22817.575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家港润港运输有限公司、嵇道荣、刘永、王占邦对原告张洪才、张建军的赔偿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家港润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397元,由王占邦承担200元,由嵇道荣承担200元,由刘永、蒙城县永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张家港润港运输有限公司、王占邦、嵇道荣、刘永、蒙城县永顺物流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张洪才、张建军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94元。代理审判员 李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