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诸城市万年食品有限公司与王世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城市万年食品有限公司,王世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商初字第48号原告诸城市万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昌城食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赵根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耀华,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亮。原告诸城市万年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世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世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城市万年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肉食鸡饲养收购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0年6月18日从原告处赊购鸡雏、饲料、药物等,至今尚欠原告款14315元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3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世亮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肉食鸡饲养收购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在2010年3月18日至2011年3月18日间,由原告诸城市万年食品有限公司向被告王世亮提供鸡雏、饲料、药品,被告王世亮为原告养鸡,鸡养成后再由原告进行回购。2010年6月18日,被告王世亮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药品欠款单二份,欠鸡雏款10512元,药品款3803元,以上共计欠款14315元。庭审中,原告诸城市万年食品有限公司陈述被告王世亮已经结清双方业务中的其他欠款,双方再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本院认为,诸城市万年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世亮签订的肉食鸡饲养收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世亮欠原告诸城市万年食品有限公司鸡雏款10512元,药品款3803元,共计14315元,有被告王世亮签字捺印的欠条、入雏发货单、药物出库、欠款单等单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世亮理应履行偿付欠款的义务。对原告诸城市万年食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世亮偿付欠款1431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世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亮偿付原告诸城市万年食品有限公司欠款143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被告王世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明辉审 判 员 郭 祥人民审判员 冯建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