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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陈耀红与程红霞、任旭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耀红,程红霞,任旭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114号原告陈耀红。被告程红霞。被告任旭礼。原告陈耀红与被告程红霞、任旭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XX、熊昌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红霞、任旭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耀红诉称,被告程红霞于2013年3月27日向其借款6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按季结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程红霞于2014年3月26日支付利息后便未再还款。后经原告陈耀红多次催要,被告程红霞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借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84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6日);2、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调查费。被告程红霞、任旭礼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程红霞、任旭礼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7日,被告程红霞向原告陈耀红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耀红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利率按月息20‰计息,按季结息。”借条还注明:3月13日收到的200000元(含在本借条中60000060万元内),实行分段计息时间为3月13日-3月26日,3月26日之后的计息时间与40万0000元同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因两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陈耀红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程红霞经原告催要后未及时偿还原告陈耀红借款,侵害了原告陈耀红的合法权益,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程红霞、任旭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程红霞、任旭礼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陈耀红要求被告任旭礼、程红霞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耀红要求被告任旭礼、程红霞支付律师代理费及调查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红霞、任旭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红霞、任旭礼、程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耀红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3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程红霞、任旭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耀红支付借款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3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三、驳回原告陈耀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0元、邮寄费80元,共计10720元,由被告程红霞、任旭礼负担(此款原告陈耀红已垫付,被告程红霞、任旭礼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程耀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晋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仕伟速 录 员 杨 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