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林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吴某碧与梁某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林民初字第55号原告吴某碧,女。被告梁某明,男。原告吴某碧诉被告梁某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小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碧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份相识,于2013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9月26日生育女儿梁某琪。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才发觉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双方又不能培养好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常因家庭琐事吵吵闹闹,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打到原告身体多次受伤,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梁某琪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给原告作为女儿梁某琪的抚养费;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梁某明不作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份经朋友介绍相识,于2013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9月26日生育女儿梁某琪。2015年4月21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朋友介绍相识,婚前的感情良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在夫妻生活中难免会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懂得珍惜,积极沟通,化解矛盾,相信依然能建立和睦的家庭。另外,原、被告女儿梁某琪还未满二周岁,原、被告有责任为其健康成长提供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原、被告的感情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吴某碧与被告梁某明离婚。二、驳回原告吴某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小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元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