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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2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蔡某与林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627号原告蔡某,女,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崔桂芬,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甲,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蔡某与被告林某甲因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桂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6月5日生育长女林某乙,2006年8月27日生育次女林某丙,双方于2012年2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约定婚生长女林某乙、次女林某丙由被告林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蔡某每月支付人民币500元。现因长女林某乙要求跟随原告蔡某生活,故请求法院判决婚生长女林某乙变更由原告蔡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蔡某负担。被告林某甲答辩称,其尊重婚生长女林某乙的意见,如果林某乙要求随原告蔡某生活,被告林某甲表示同意,但要求原告蔡某支付自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止的抚养费人民币20000元(按每月人民币50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6月5日生育长女林某乙,2006年8月27日生育次女林某丙,双方于2012年2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约定婚生长女林某乙、次女林某丙由被告林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蔡某每月支付人民币500元。庭审中,原、被告婚生长女林某乙出庭作证,要求随原告蔡某生活,并证实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间,原告蔡某每月支付人民币100元给林某乙作为生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蔡某提供的离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依法按缺席审理和判决。原、被告于2012年2月1日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长女林某乙、次女林某丙由被告林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蔡某每月支付人民币500元。现原告蔡某要求变更婚生长女林某乙的抚养权,对于婚生长女林某乙,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庭审中,原告蔡某要求变更抚养婚生长女林某乙,并承担抚养费,且原、被告婚生长女林某乙也出庭作证,要求跟随其母亲即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尊重孩子真实意愿,由原告蔡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蔡某请求婚生长女林某乙由原告蔡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蔡某负担是可以的。但被告林某甲答辩,要求原告蔡某支付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婚生长女林某乙的抚养费每月人民币500元偏高,适当调整为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每月按人民币250元计算,合计人民币9500元。因为原、被告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长女林某乙、次女林某丙由被告林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蔡某每月支付人民币500元,即每个孩子每月抚养费人民币250元,庭审中,证人林某乙出庭作证证实原告蔡某每月有支付人民币100元给其作为抚养费,共计人民币1400元,可予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某与被告林某甲婚生长女林某乙变更由原告蔡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蔡某负担。二、原告蔡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林某甲自二○一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一日止抚养费人民币八千一百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乘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李毅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