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庄吉平与陈金财、林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吉平,陈金财,林梅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庄吉平,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惠龙、庄小卉,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陈金财,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林梅英,女,1965年1月1日出生。原告庄吉平与被告陈金财、林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勤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吉平的委托代理人郭惠龙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吉平诉称,被告陈金财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于2013年4月2日、4月10日和2014年2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50000元。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时,被告陈金财出具相应借条各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金财至今未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金财、林梅英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金财于2013年4月2日、4月10日和2014年2月4日,先后3次分别向原告庄吉平借款30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50000元。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时,被告陈金财出具相应借条各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金财至今未还款。2015年4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金财与被告林梅英于1989年3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庄吉平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两被告的基本信息表、泉州市泉港区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金财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先后3次共向原告庄吉平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借贷,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陈金财偿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陈金财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催告后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林梅英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财、林梅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庄吉平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陈金财、林梅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金财、林梅英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勤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庄曙新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