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246号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7月15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陈某某,男,1978年3月17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邱玉华,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玉华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生育女儿陈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相识时间较短就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家中经济拮据,原告多次劝告被告,但被告仍劣性不改。无奈原告只好于2008年外出打工,每年也只有在春节的时候才能回家,在外打工期间,原告多次汇款给被告,让家中盖起了四间新房。可是当原告务工回到家中后,被告非但不关心体贴,反而经常因为琐事挑起事端,直至最后演变成对原告拳脚相向,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请:一、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请求判决由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到女儿十八周岁为止;三、请求依法分割位于董周乡和庄村陈庄组9号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四间以及车牌号为豫DHK8**的北京福田轻卡一辆;四、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请求与原告和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在日常生活中,被告是有过错,但为了年幼的女儿,被告要求主动改正并请求原告的谅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4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月5日生育女儿陈某甲。原告于2008年外出打工,但每年春节期间均回家过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打骂。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又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个女儿,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在平时生活中缺乏沟通,在处理双方家庭关系上,方式有所欠妥,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之地步。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互相体贴,夫妻双方仍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辉代理审判员 侯高勋人民陪审员 单聪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亚鑫-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