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执民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占罗宝、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丽松商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与杨裕兴、刘绍英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占罗宝,杨裕兴,刘绍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松执民字第351号申请执行人占罗宝。被执行人杨裕兴。被执行人刘绍英。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丽松商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参与分配执行到位标的5525.5元,现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案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案执行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截止2015年5月15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114474.5元及利息。在本次终结执行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申请本院继续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丽松执民字第8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伟平审 判 员 周景根审 判 员 吴子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洪美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