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洪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与童金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童金龙,徐红艳,高书武,刘艳雨,高洪财,刘淑霞,高书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洪商初字第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负责人闫维峰,职务支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勇。委托代理人张志军,职务清收员。被告童金龙,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洪河乡七井村大七井子屯***号。身份证号码被告徐红艳,女,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洪河乡七井村大七井子屯***号。身份证号码被告高书武,男,195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洪河乡七井村大七井子屯**号。身份证号码被告刘艳雨,女,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洪河乡七井村大七井子屯**号。身份证号码被告高洪财,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洪河乡七井村大七井子屯。身份证号码被告刘淑霞,女,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洪河乡七井村大七井子屯。身份证号码被告高书坤,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洪河乡七井村大七井子屯。身份证号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与被告童金龙、徐红艳、高书武、刘艳雨、高洪财、刘淑霞、高书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环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勇,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童金龙、徐红艳、高书武、刘艳雨、高洪财、刘淑霞与原告签定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每户分别为50000.00元,利率14.58%,当时约定前10个月每月还息,后两月偿还本金及利息。然而六被告到期后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46338.48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童金龙、徐红艳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2320.00元,被告高书武、刘艳雨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2320.00元,被告高洪财、刘淑霞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2320.00元,高书坤承担担保责任。并支付起诉后逾期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六被告及担保人高书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七被告承担。被告童金龙、徐红艳、高书武、刘艳雨、高洪财、刘淑霞、高书坤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童金龙、徐红艳、高书武、刘艳雨、高洪财、刘淑霞与原告签定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每户分别为50000.00元,利率14.58%,当时约定前10个月每月还息,后两月偿还本金及利息。然而六被告到期后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46338.48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童金龙、徐红艳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2320.00元,被告高书武、刘艳雨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2320.00元,被告高洪财、刘淑霞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2320.00元,高书坤承担担保责任。并支付起诉后逾期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六被告及担保人高书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七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3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等相应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被告及担保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组成贷款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童金龙、徐红艳、高书武、刘艳雨、高洪财、刘淑霞欠款事实清楚,未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应负违约责任。高书坤作为担保人,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金龙、徐红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2320.00元(从2013年4月7日至2015年3月1日)。二、被告高书武、刘艳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2320.00元(从2013年4月7日至2015年3月1日)。三、被告高洪财、刘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2320.00元(从2013年4月7日至2015年3月1日)。四、童金龙、徐红艳、高书武、刘艳雨、高洪财、刘淑霞、高书坤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613.00元,由被告童金龙、徐红艳、高书武、刘艳雨、高洪财、刘淑霞承担,高书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环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雪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