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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邝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06号原告:邝某,男。被告:胡某某,女。原告邝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志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26日在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生下女儿邝某甲;自女儿出生后,被告不尽母亲及妻子义务,原告累劝不改,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邝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原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邝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女儿邝某甲身份情况。被告胡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被告胡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胡某某对原告邝某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邝某、被告胡某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26日在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3日生下女儿邝某甲。婚后双方为抚育女儿等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自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的存在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分居已逾三年,于庭审中原、被告自认感情破裂,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不能和好,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女儿邝某甲抚养问题,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原告亦同意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至成年,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邝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邝某甲(2011年11月3日出生)由原告邝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至成年;三、原告邝某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自愿给予被告胡某某的经济帮助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涂志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伟民一、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