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三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青海新青工具有限公司与赵胜杰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新青工具有限公司,赵胜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三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新青工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关根,浙江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战实,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胜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北、张德超,西宁市城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青海新青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青公司)与被上诉人赵胜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赵胜杰于2014年6月17日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新青公司向赵胜杰支付赔偿金27300.00元;2、新青公司为赵胜杰交纳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1658.00元;3、新青公司支付赵胜杰2014年1月、2月的工资2100.00元。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北民大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新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关根、王战实,被上诉人赵胜杰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北、张德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赵胜杰于1985年12月在原青海工具厂工作,2000年原青海工具厂改制为新青公司。2008年赵胜杰与新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10年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2月至2011年2月。2011年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至2012年10月。2012年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31日。2010年2月10日新青工具公司(甲方)与兰州兰量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股权整体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新青工具公司是在原青海工具厂于2000年8月破产的基础上收购青海工具厂破产清算组的资产进行重组成立的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668.8万元。第三条、甲方股权转让股权的形式和价格,甲方股东持有新青公司全部股权,乙方派代表(甲方协助)对甲方股东逐一进行议价收购。收购价格商定后,双方签订股权收购协议,同时,甲方将持有的股权证交与乙方,但要求甲方股权持有者持本人身份证本人办理,全部手续办清后,乙方出具银行存单交与甲方股东。甲方股东持有新青公司全部股权总额为贰仟万元整(¥2000万元),协议签订后,乙方将收购股权资金2000万元打入双方商定的账户。第四条、甲方对乙方收购股权完毕后,甲方出资对甲方的原股东和无股份的员工按在新青工具公司年限进行不超过9年的补偿,每年按1200.00元计。甲方对于原股东和员工与乙方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其补偿可按十年计算。2010年2月11日新青公司出具了公司集体股份分配方案。2010年2月24日新青公司与兰州兰量工具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10000元股权数,以10000.00元转让给兰州兰量工具股份有限公司。新青公司出具了青海新青工具有限公司年限补贴明细表及股权转让明细表。新青工具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2月28日出具新青工政字(2014)第001号、002号文件,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为由,解除了与赵胜杰劳动合同并终止劳动关系。2014年5月12日申请人向西宁市城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466.8元;缴纳2014年1、2月社会保险费1628.50元;支付2014年1、2月工资2100.00元;支付双倍工资27300.00元;支付2013年的取暖费1400.00元;支付至今未拿到经济补偿金所产生的滞纳金1253.00元。2014年6月6人经西宁市城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四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200.00元。赵胜杰不服仲裁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赵胜杰系原青海工具厂职工,2000年原青海工具厂改制为新青工具公司。2010年2月10日新青公司与兰州兰量工具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股权整体转让协议。新青公司出具的青海新青工具有限公司年限补贴明细表及股权转让明细表,实为股权转让以及股权收益分配,并非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原告的经济补偿。2008年至2013年12月31日赵胜杰与新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国定期限劳动合同。新青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2月28日出具新青工政字(2014)第001号、002号文件,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为由,解除了与赵胜杰劳动合同并终止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新青公司解除了与赵胜杰劳动合同并终止劳动关系后,并未向赵胜杰支付经济补偿,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对赵胜杰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050.00元计算,按13个月的标准支付赔偿金273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赵胜杰要求新青公司交纳2014年1月、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1658.00元,支付赵胜杰2014年1月、2月的工资2100.00元。新青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新青工政字(2014)第001号文件,已经解除了与赵胜杰劳动合同并终止劳动关系。故对赵胜杰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青海新青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胜杰支付赔偿金27300.00元。二、驳回赵胜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新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从2010年至2013年期间,新青公司与赵胜杰陆续签订了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当事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新青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新青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计算经济补偿金应从2011年1月1日起算。根据新青公司与兰州兰量工具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整体转让协议》,新青公司已向赵胜杰支付了2000年至2010年12月31日的经济补偿金。依据案件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九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赵胜杰的诉讼请求。赵胜杰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由进行了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新青公司主张其给付赵胜杰28000元中包括了10年经济赔偿金10000元,余款18000元是股权收益的补偿,对此主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赵胜杰自原青海工具厂改制成立新青公司后已在新青公司连续工作十余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之间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新青公司与赵胜杰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是正确的。新青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合同到期后上诉人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行为合法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对法律理解有误,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新青公司上诉称其给付赵胜杰28000元中包括了10年经济赔偿金10000元,余款18000元是股权收益的补偿,赵胜杰不予认可,新青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新青公司违法解除了赵胜杰的劳动合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8、87条规定,向赵胜杰支付赔偿金。原审法院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050元计算按13个月标准支付赔偿金为27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新青公司所持应自2011年1月开始计算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海新青工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闻 宁审判员 宋敏芳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岳文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