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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三台县幸福乡村民。被告:钟某某,女,汉族,三台县幸福乡村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同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和曾多次发生过纠纷,在2012年7月,被告不与我商量,丢下孩子外出不归,也不与我联系,更不负担子女生活费,现夫妻关系确已名存实亡,望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钟某某辩称:原告经常打牌,我经常受原告的气,原告提出离婚,我要求抚养小孩,由原告支付我子女抚养,抚养费按法律规定办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3日在三台县幸福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2月17日生育男孩张某甲,张某甲一直在原告家随原告及其家人一起生活。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和曾发生过纠纷,从2012年6月起因感情不和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无存款及债权、债务。2015年3月11日是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其子女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其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由于性格不和曾发生过纠纷,在2012年6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由于子女一直在原告家生活,为了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其子张某甲应由原告抚养,原告明确表示不要被告支付子女抚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与钟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甲由张某某抚养。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同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