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马XX与唐山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唐山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1879号原告马XX。委托代理人许久民,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2。地址:河北省唐山市滦县新城滦州建材大市场C区12号。委托代理人王悦,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华,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XX与被告唐山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久民,被告唐山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悦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久民,被告唐山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马XX诉称,2010年8月份开始,被告唐山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田原在青龙搞燕山家园项目的整个工程,其中包括拆迁补偿征地等一切活动,原告是青龙镇北沟西侧的住宅户,也在拆迁范围之列,依照政府的拆迁补偿价格的指导标准补偿标准过低,大家不同意拆迁,县政府成立拆迁工作组,经原、被告及工作组工作人员多次协商原告带头第一个拆迁,双方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协议书,因考虑便于日后其他户拆迁的问题,当时就补偿问题三方决定签两份协议,一份是对外向其他拆迁户公开的,一份是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内部履行的,当时考虑原告房屋的新旧程度、地理位置、带头拆迁等因素,原、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同时又签订了补充协议,除原合同约定外补充协议约定另外给付原告门市房320平方米,并指定位置为34号楼之间,另外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补偿费56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完全依照合同约定3日内已经拆迁完毕,截止到现在被告共交付合同约定的300平米住宅楼和1482683元现金补偿费,补充合同约定的320平米门市房及剩余应支付的补偿款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但是现金部分另行诉讼。所以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门市房补偿款259.96万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自2012年5月12日起以259.96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相应利息至被告实际支付补偿款之日止;公估费22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唐山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授权田原燕山家园项目时间为2010年8月份,授权现在燕山家园项目负责人刘治国时间为2013年10月份,期间由田原代表被告与原告马XX签订并履行房屋拆迁与补偿安置事宜,在2010年8月8日被告交付给田原的只是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章,在2011年5月12日田原代表被告与原告马XX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田原代表被告单位所用的公章与被告单位交付给田原的公章是不一致的,现在被告已经向青龙县公安局报案。被告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认可;补充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协议中的各项约定不应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对补充协议不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期交房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息,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假设协议有效,也是政府机关改变土地利用规划使得协议不能如期履行,不是被告的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5月12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的部分情况。证据二、2011年5月12日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在原合同基础之上另外给原告门市房及补偿款情况,同时证明被告认可的合同书中的公章与该补充协议中的公章是同一个公章,并是同一天加盖。被告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补充协议书中的公章,没有任何效力。证据三、评估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评估费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交付田原只是法人章和公司财务章,没有将公章交付给田原。对证据三不认可。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5月12日,被告单位与马XX签订的补偿协议,及按照政府规定的安置补偿协议计算方式,用以证明被告已经交付马XX300平米的住宅楼和按照政府规定的现金补偿。证据二、2010年8月4日被告与陈艳荣(田原母亲)、张田签订的青龙燕山家园项目开发协议书,证实田原从2010年8月份接手的燕山家园项目。证据三、2010年8月8日,田原收到被告单位交接财务专用章以及法人章的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单位没有将公章交付给田原。证据四、2013年10月29日,被告与陈艳荣(田原母亲)、刘治国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013年10月29日,被告与刘治国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将被告的法人章与财务专用章交给刘治国的凭证。证实刘治国是从2013年10月份开始接手燕山家园整体项目事宜。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该协议中的公章,与补充协议中的公章是同一公章。对政府补偿规定不认可,原、被告双方并没有按照该补偿办法签署协议。对证据二我们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田原是被告委托的全权处理燕山家园项目的代表人,对外能代表公司,对于被告司是否委托他人及公司内部股份投资情况与本案没有任何牵连,是被告公司内部的事情。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起到被告想用来证明事项的作用,并不能证明被告向田原交付的只是财务章与法人章,没有任何文字证明。即使2010年8月8日交付了法人章和财务章,不能证明这之前以及之后是否交付公章。通过原、被告交付的合同原件,足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加盖被告的公章。证据四本案没有关联性,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签订于2011年,被告内部如何授权与原告没有关系。我们只是向合同一方当事人即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申请对原定建于燕山家园项目34号楼之间门市房的价格进行评估,经我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对外委托,秦皇岛弘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秦弘房估字[2015]第009号地产评估报告,“估价对象在满足全部假设和限制条件下于估价时点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59.96万元,单价为8123.75元/平方米”。原告对评估报告认可。被告认为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赔偿依据,理由为:价格鉴定机构未提供作出精确测算的数据及证据依据,单价价格没有合法及市场基数,没有测算标准,因此不能作为计算补偿款依据,估价的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我方认为该时点不恰当,既不是双方达成合意的签订协议书时间也不是约定交房及实际可以交房的时间,我方认为应以双方达成合意补偿的时间为时点或实际交付该项目的时间为时间点,该报告的第四页第三条第二项内容没有相关规划及证据依据,在实体状况不明确的情况下评估机构评估出来的价格是不符合本案要求的,因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此产生的评估费用我方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评估报告,虽被告不予认可,但该作出该评估报告的程序合法,评估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原告马XX与被告唐山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对于《协议书》,原、被告均已实际履行;对于《补充协议》约定的补偿马XX门市房320平方米,坐落在34号楼之间,因现在已经改为进出小区的开放性通道,已不能建成交付使用,故原告请求给予货币补偿。经我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对外委托,秦皇岛弘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259.96万元。补偿协议同时约定补偿马XX人民币56万元,但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起该诉讼请求,原告的意见是另行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已建成的位于燕山家园小区23号楼之间门市房320平方米进行财产保全,我院已经采取了保全措施。因补偿门市房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门市房补偿款259.96万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自2012年5月12日起以259.96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相应利息至被告实际支付补偿款之日止;公估费2200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马XX与被告唐山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对于《补充协议》约定的补偿原告位于燕山家园小区34号楼之间门市房320平方米,因协议约定的建设地点“因政府规划变更为上山道路,不能建成交付使用”,原告转而寻求货币补偿合理、合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59.96万元门市房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1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补充协议》是在原《协议书》基础上的补充,虽然在《补充协议》中未约定违约责任,但在《协议书》中约定了一方违约赔偿对方1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协议中没有相关约定,原、被告之间亦不存在通常意义上的金钱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XX门市房补偿款259.96万元及评估费2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被告唐山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杰代理审判员 梁晓亮代理审判员 王秋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