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刘正花与沈达录、薛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花,沈达录,薛增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1168号原告刘正花,居民。被告沈达录,居民。被告薛增平,居民。原告刘正花诉被告沈达录、薛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蒿士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花、被告沈达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增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2日,被告沈达录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3分利息,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后二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沈达录辩称: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事实,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已通过他人给付原告利息4000元。现同意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剩余利息,但暂时无还款能力。被告薛增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2日,被告沈达录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正花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沈达录2014.6.12”。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沈达录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被告出具的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2、关于被告沈达录是否归还原告4000元利息的问题。关于第1争议焦点。原告和被告沈达录均陈述双方借款时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故本院认定上述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双方陈述的借款月利率均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应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第2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沈达录辩解其已通过他人给付原告4000元利息,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沈达录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于被告沈达录该项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沈达录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沈达录借原告款20000元,有原告和被告沈达录的陈述及被告沈达录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薛增平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薛增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达录、薛增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正花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沈达录、薛增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审判员 蒿士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