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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廉俊娥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曲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廉某某,女,1978年5月18日出生,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曲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曲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曲沃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焯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廉某某在曲沃县中医院将被害人亓某某放在门诊楼前的一辆红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1870元。针对上述指控,曲沃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廉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廉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廉某某到曲沃县中医院看望病人,发现门诊楼前被害人亓某某红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未拔钥匙,趁无人注意,将该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1870元。案发后,曲沃县公安局扣押被盗电动车,发还被害人亓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①被害人亓某某提供的电动自行车合格证、收据,证明其被盗的新日牌电动车于2013年10月12日以2000元购买,且系以旧换新,电动车车架号037221319204799,电机号A3T438633030。②曲沃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明该局从廉某某手中扣押一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③曲沃县公安局发还清单,证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亓某某。2、证人证言。亓某某之母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日12时左右,女儿亓某某到医院给我送饭,陪了我一会儿便离开了,接着匆忙回来,说是电动自行车丢了,我让她赶快报警。3、视听资料。曲沃县公安局提供的监控视频,证明廉某某盗窃电动自行车的过程。4、鉴定意见。曲沃县价格认证中心曲价认鉴刑字(2014)第47号价格鉴证结论意见书,证明被盗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鉴定价格为1870元。5、勘查笔录。曲沃县公安局曲公(刑技)勘(2014)25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曲沃县中医院门诊楼前南侧停车场。6、被害人陈述。亓某某向公安机关陈述,称2014年12月1日12时许,我将自己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放在曲沃县中医院门诊楼前,然后上楼看望母亲,约13时许我下楼发现电动车不见了。该电动车是2013年10月12日以2000元价格和一辆旧电动车购买。7、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廉某某当庭供述与本院查明事实无异。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廉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廉某某当庭认罪、悔罪,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廉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邱世强审判员  杨林峰审判员  王东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