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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吴甲与许某某、吴丁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许某某,吴丁,上海中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1号原告吴甲。法定代理人吴乙。委托代理人杨冬,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彦扬,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被告吴丁。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建利,上海吴建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中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辉。委托代理人廖俊。委托代理人张盛杰。原告吴甲诉被告许某某、吴丁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1月5日追加上海中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吴乙、委托代理人杨冬、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利、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廖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上海市徐汇区吴家宅XXX号房屋遭动迁,原告为安置对象,当时动迁事宜由原告原监护人吴丙代表原告办理,吴丙于2013年5月3日去世,后经指定由吴乙担任原告监护人。经调查发现,吴丙当初将属于原告的动迁款悉数汇入自己账户,安置房屋也约定由原、被告共有,现被告拒绝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动迁安置款1,473,835.96元;2、确认动迁配套安置房屋XXX家园工程XXX号房东单元XXX室房屋的权益归原告一人享有。两被告辩称,没有侵占原告财产的意图,属于原告动迁利益的现金部分已存入原告银行账户内,金额为1,473,963.41元。但被告对原告监护人的身份不认可,现已提起诉讼,等诉讼结果出来后,谁担任监护人就由谁保管原告的银行存折。属于原告的房屋当时是为了办理手续方便,所以将吴丙、吴丁的名字写了上去,同意XXX家园工程XXX号房东单元XXX室房屋的权益归原告一人享有。第三人述称,尊重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甲与吴乙、吴丙系同胞兄弟姐妹。被告许某某为吴丙之妻,被告吴丁为吴丙之女。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原监护人为吴丙。2013年5月,吴丙死亡。2014年9月12日,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街道龙南第一居委会指定吴乙为吴甲的监护人。上海市徐汇区吴家宅XXX号房屋坐落土地经国家依法征收,第三人为征收实施单位。原告、吴乙家庭、吴丙家庭均为该房屋的安置对象。第三人与该三户分别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其中,吴丙代表原告签订的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款总额为1,600,565.64元,购买配套商品房XXX家园工程XXX号房东单元X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X室房屋)扣除房款933,170元,剩余货币为667,395.64元。此外,在吴丙(户)的征收补偿款中有一笔追溯面积补贴2,240,112元中的36%即806,440.32元应由原告享有。原告总计应获得的货币总额为1,473,835.96元。XXX室房屋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记载的购房人为原告、吴丙、吴丁三人(注:该供应单中的购房人决定了将来产权登记时的权利人)。两被告对居委会指定吴乙为原告的监护人不服,于2015年3月提起诉讼申请变更监护人为本案两被告,法院判决驳回了本案两被告的变更申请。其后,两被告将户名为吴甲、帐号为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为上海银行长桥支行、显示存款余额为1,473,963.41元的存折交付给了原告。原告遂撤回了第一项请求,仅要求确认XXX室房屋的权益归原告一人享有。虽然原、被告就诉讼请求已无分歧,但由于第三人拒绝调解,故本案未能以调解方式结案。以上事实,有判决书、补偿协议、补偿收据、供应单、存折以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征收安置配套商品房XXX室属原告的补偿利益,吴丙、吴丁不应分得,且本案当事人在本案中亦均确认该房屋应归原告一人享有,故本院确认XXX室房屋的权益归原告一人享有,商品房供应单记载原告、吴丙、吴丁三人为购房人不当,应予更正。两被告、第三人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相应的手续,以便于将XXX室房屋的权益归于原告一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徐汇区吴家宅XXX号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利益中的配套房屋XXX家园工程XXX号房东单元XXX室房屋权益归原告吴甲一人享有,被告许某某、吴丁、第三人上海中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办理相关的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66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重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