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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忱、陈静与胡超国、李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忱,陈静,胡超国,李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0051号原告王忱。原告陈静。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巨坤,淮安市淮安区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超国。被告李雪。原告王忱、陈静与被告胡超国、李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忱、陈静及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巨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超国、李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忱、陈静诉称,2012年1月9日,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借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12个月,由两原告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邮储银行起诉要求两原告、两被告还款。判决生效后,执行过程中,两原告向邮储银行垫付了借款4万元、执行费488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垫付款4万元、执行费48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超国、李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被告胡超国、原告王忱、陈静与邮储银行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超国向邮储银行借款5万元,年利率为15.66%,借期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由两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胡超国、李雪共同立还款承诺书。后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邮储银行遂于2013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两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3)淮法商初字第0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超国、李雪返还邮储银行借款本金29195.33元及利息7159.44元,本息合计36354.77元(利息及罚息已计算至2013年10月9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王忱、陈静对胡超国、李雪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09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90元,合计744.5元,由胡超国、李雪负担,王忱、陈静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邮储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3月17日,两原告向邮储银行代为偿还借款本息4万元(含诉保费),余款邮储银行放弃;并向本院交纳执行费488元,本院遂作出(2014)淮法执初字第277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两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本院(2013)淮法商初字第0665号民事判决书、(2014)淮法执初字第277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执行费收据、邮储银行出具的联保小组成员/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各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与邮储银行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两被告因未能按约履行义务,两原告作为保证人应依照约定履行债务,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两原告基于为两被告保证而产生代偿邮储银行借款本息4万元及承担执行费488元的事实,有本院(2013)淮法商初字第0665号民事判决书、(2014)淮法执初字第277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执行费收据、邮储银行出具的联保小组成员/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予以证实,两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超国、李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忱、陈静垫付的借款本息4万元、执行费4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超国、李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杨明辉人民陪审员  吴云平人民陪审员  叶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建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