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梅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601号原告:刘某某,女,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被告:许某某,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仁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3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与15日生育儿子许某甲。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不顾家庭,致使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产生裂缝并不断恶化,原告也曾试图改善关系,但被告依旧我行我素,特别是2014年下半年以后,被告变本加厉,导致原告与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3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与15日生育儿子许某甲。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或其他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只要原、被告今后多从家庭全局考虑,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仁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