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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法执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卫大炮与张春生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卫大炮,张春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法执字第68号申请执行人:卫大炮被执行人:张春生关于申请执行人卫大炮与被执行人张春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的(2014)吉民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有1万元未受偿。现因被执行人张春生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时,法院将随时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卫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关笑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