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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郊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亚芝与代福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芝,代福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郊商初字第182号原告王亚芝被告代福贵原告王亚芝与被告代福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远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芝、被告代福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芝诉称,被告代福贵于2012年8月6日、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此款被告一直未偿还。2014年12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19200元的欠据,并且承诺如2015年1月应未还款,用自有的工资折偿还。此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万元,利息22200元,并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代福贵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还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目的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据复印件两份,拟证明目的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三欠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目的被告代福贵欠原告19200的利息款;被告代福贵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代福贵于2012年8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2012年8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二次共计4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此款被告一直未偿还。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19200元利息的欠据,并且承诺如2015年1月应未还款,用自有的工资折偿还。此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万元,利息22200元,并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给被告4万元人民币,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二分,此款被告一直未偿还,2014年12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19200元利息的欠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2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息2分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福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亚芝欠款本金4万元,支付利息19200元,同时自2014年12月4日始按月利息2分支付原告欠款本金4万元的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678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远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海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