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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2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孙辉与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楚州客运有限公司、熊勇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辉,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楚州客运有限公司,熊勇,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杨学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796号原告孙辉。委托代理人沙立新,淮安市淮阴区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志恭,淮安市淮阴区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楚州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京沪高速连接线以北经十路以西。法定代表人张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利平(系被告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陆智(系被告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熊勇。被告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67号。法定代表人钱志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人叶斌,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徐利平(系被告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杨学军。原告孙辉诉被告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楚州客运有限公司、熊勇、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杨学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杨学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沙立新、赵志恭,被告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楚州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汽楚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利平、陆智,被告熊勇,被告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辉诉称:2013年3月,原告由原单位淮汽公司经营部借用至淮汽楚州公司,与淮汽楚州公司形成借用关系,并订立人员借用协议。协议约定:自2010年4月2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安排原告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并约定借用期间原告工资、奖金、加班工资、福利待遇均由熊勇直接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兢兢业业为被告工作。自2010年到2012年3月,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按时上下班,服从考勤及管理,并每年都和淮汽楚州公司、熊勇签订驾驶员聘用协议,专门驾驶苏H×××××号客车。事实上,该客车是熊勇承包负责的,熊勇和原告签订聘用协议后,原告只是负责驾驶,收费人是熊勇的合伙人杨学军,该大客车的收益都是杨学军与熊勇享有的。至2012年2月3日,熊勇欠我10800元,其中包括2011年2月份欠工资2500元、2011年12月和2012年1月的工资6600元、熊勇代收2011年淮汽公司给原告的一年奖金1700元。杨学军对该欠款情况都清楚,其于2013年3月29日出具一张证明,期间因索要工资款,我先后向淮安市淮安区法院、清河区法院起诉,经法院审查,不构成劳动关系,建议我另案诉讼。现请求判令:1、被告熊勇给付原告工资9100元、奖金1700元,合计10800元;2、被告淮汽公司、淮汽楚州公司、杨学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淮汽公司、淮汽楚州公司辩称:原告是淮汽公司借用到淮汽楚州公司的,原告又与熊勇签订协议,协议上约定原告的费用应当由熊勇承担,两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熊勇辩称:被告熊勇不差原告钱,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熊勇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学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孙辉系被告淮汽公司职工。2010年3月30日,原告孙辉与被告淮汽公司、淮汽楚州公司签订一份《人员借用协议》(甲方为淮汽楚州公司、乙方为淮汽公司、丙方为孙辉),约定:“甲、乙、丙三方经协商,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就甲方向乙方借用丙方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借用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二、借用期间的管理:(一)借用期间,甲方安排丙方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丙方应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三、薪酬待遇:(一)借用期间,乙方停发丙方所有待遇,丙方的工资、奖金、加班工资、福利待遇等均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具体标准及支付方式按甲方的制度规定执行…”2010年12月26日,原告孙辉与被告淮汽楚州公司、熊勇(淮汽楚州公司客运班线承包人)签订一份驾驶员聘用协议,约定由熊勇因经营淮汽楚州公司客运班线的需要,聘用孙辉为驾驶员,协议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淮汽楚州公司、熊勇与孙辉又续签了聘用协议(甲方为淮汽公司、乙方为熊勇、丙方为孙辉),该协议中载明:“乙方因经营甲方淮安-扬州客运班线(次)的需要,经与丙方协商,决定聘用丙方为上述班线(次)营运客车的驾驶员,现三方签订如下劳务使用协议:一、协议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四、劳动报酬:(一)丙方的薪酬标准参照甲方公营驾驶员薪酬考核办法执行,在乙方经营成本中列支。(二)丙方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按本条第1款确定的工资水平缴纳,其中乙方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缴费下限以上部分,在乙方经营成本中列支;丙方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三)乙方聘用丙方所发生的其他用工费用均由乙方承担…”2012年2月3日,原告孙辉与被告熊勇协商一致解除了聘用协议;之后,原告孙辉返回被告淮汽公司工作。2012年3月29日,被告杨学军出具一份证明,载明:“自2011年起苏H×××××有如下几笔修理、材料费没有付清:南站料库材料费2800元、北站小尹轮胎费1300元、北站老王材料费1660元、驾驶员孙辉工资10800元”。2012年6月28日,原告孙辉就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加班工资、修理费等事项申请仲裁,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孙辉的仲裁申请。孙辉不服仲裁裁决,将淮汽楚州公司、熊勇诉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淮汽楚州公司作为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中的用人单位给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2011年2月份尚欠的工资2500元、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2月的工资6600元、2011年春运期间的奖金1700元、加班工资38400元、汽车修理费5760元;熊勇承担连带责任。针对该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2)淮法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载明:孙辉与淮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2010年3月30日,孙辉借用至淮汽楚州公司,与该公司形成借用关系,非直接的劳动关系;孙辉主张与淮汽楚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向该公司主张各项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孙辉要求熊勇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如果孙辉以借用关系中实际借用人应按照借用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为由主张权利,可另案诉讼。该判决最终驳回了孙辉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聘用协议、证明、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孙辉、被告淮汽楚州公司、熊勇、淮汽公司的当庭陈述为证,被告杨学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孙辉陈述其工资发放的情况:“本案涉案车辆开始是由熊勇跑了一个月,后来熊勇对我说车辆给杨学军跑了,由杨学军给我发工资;但是杨学军工资没有发给我,因为车辆跑到春运,熊勇将车辆开回去了,不让杨学军跑了,我就向杨学军要钱,杨学军说自己没有钱,就给我开了8000多元的三联单,说公司欠他钱,让我去公司结账。我去公司结账时,公司说车辆的负责人是熊勇,应由熊勇结账。最后这些钱由杨学军去结账,由熊勇结走了,但欠我的钱就没有还我。杨学军本来答应还我钱,但后来也不接电话了”。原告孙辉还出示了杨学军向其发出的一条短信,主要内容为:“…我压力太大了,请你能理解我的处境,我欠你的钱,给我一年时间,一定想法还你,非常抱歉”。对此,被告熊勇陈述:“本案车辆开始是我承包的,一开始杨学军在车上卖票。后来我把承包的车辆给杨学军跑的,由杨学军给孙辉发钱。”因原、被告双方各执诉辩称意见,致使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根据已生效的(2012)淮法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孙辉与被告淮汽楚州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则其在借用期间因用工、报酬发放产生的纠纷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孙辉虽与淮汽楚州公司、熊勇之间签订过聘用协议,但根据其与熊勇的陈述,本案所涉的报酬发放问题产生于杨学军实际承包本案诉争车辆期间,原告孙辉亦陈述在此期间其报酬应当由被告杨学军发放,且向杨学军主张过报酬;故在本案诉争的报酬所指向的期间,原告孙辉与被告杨学军之间产生劳务关系,原告孙辉向被告杨学军提供了劳务,被告杨学军应当依约支付劳务报酬。现被告杨学军自认尚欠原告孙辉劳务报酬10800元,其应当予以支付;对于原告孙辉主张被告杨学军支付劳务报酬10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诉争的报酬所涉的工作期间,被告淮汽公司、淮汽楚州公司、熊勇并非原告孙辉的直接聘用者,原告孙辉主张该三被告承担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辉劳务报酬10800元;二、驳回原告孙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620元,合计690元,由被告杨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许 霞代理审判员 潘 雷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