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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被告人李某某,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粤B8JL**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卧龙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卧龙路十二里河综合市场处时,与沿卧龙路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岳改菊相撞,造成岳改菊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粤B8JL**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卧龙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卧龙路十二里河综合市场处时,与沿卧龙路自北向南横过道路步行的岳改菊相撞,造成岳改菊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455000元整(包含先前支付的30000元丧葬费),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5年2月20日早上6点30分,我驾驶粤B8JL**面包车从穰东出发,准备到南阳火车站接亲戚,车上就我和我儿子两个人,我开的车,我儿子坐在副驾驶位置。我沿着南邓路自西向东行驶,车速大概50公里每小时,快到十二里河综合市场门前时,我看到一名女子从路北边往路南边跑过来,我看到她时,大概有15米的距离。当时在机动车道内车辆也很多,她跑到路中间的时候,可能是因为过不去,就站在了路中间,我就赶紧踩刹车,并且往左边打了方向,由于距离近,没有躲避开,就撞到对方了。面包车的左前保险杠撞到对方后,对方的头又撞到我的前挡风玻璃上,玻璃烂了,对方被我撞出几米远,然后倒在了地上。我就赶紧下车查看,看到对方躺倒地上不会动了,我就赶紧拨打110和120。后来120过来后,将对方送到了医院。我一直在现场,等交警到来。2、证人李某甲证言2015年2月20日6时30分许,我和父亲李某某一起开着我姑父的车从穰东家里出发沿南邓路去南阳火车站接人,我坐在副驾驶位置上,上车后我一直在睡觉。大约晚上7点,走到南邓路潦河镇十二里河综合市场门口时,我听见咚一声,就醒了,看到车的前挡风玻璃碎了。我和我父亲一起下车查看,我父亲驾驶的车辆在路中心线南边,一个女的躺在车前面,然后我父亲就拨打了110和120。3、鉴定意见(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宛公交认字(20145第FA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岳改菊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岳改菊因头胸部受到钝性暴力造成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的方位及事故现场情况。5、书证(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4)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现场被办案民警口头传唤至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事故处理二大队长江事故组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事故经过。(5)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455000元整(包含先前支付的30000元丧葬费),并已履行完毕。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性质、赔偿情况、自首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蔡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