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雄民初字第0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程平与被告刘杨、刘顺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平,刘杨,刘顺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0438号原告程平。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杨。被告刘顺乐。原告程平与被告刘杨、刘顺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立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杨、刘顺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平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刘杨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息2分,还款期为2013年4月7日,担保人刘顺乐,担保期限至2015年4月8日。现自2013年6月7日后被告一直未给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杨偿还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9500元(截止到2015年5月14日,以后的利息顺延至还清日止),由被告刘顺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杨在法定期限内未做答辩。被告刘顺乐在法定期限内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原告程平与被告刘杨、刘顺乐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刘杨向程平借款150000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被告刘顺乐用全部财产作为担保,担保期限为还款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杨未偿还本金,利息偿还至2013年6月7日。自2013年6月7日后一直未偿还本息,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杨偿还本金150000元,利息69500元,被告刘顺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借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杨向原告程平借款150000元,现已逾期应予偿还。协议约定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杨应予给付。被告刘顺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杨、刘顺乐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杨偿还原告程平借款150000元,利息69500元(利息至2015年5月14日,以后利息顺延)。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顺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刘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