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万昌琴与金素芬、王建敏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昌琴,金素芬,王建敏,王建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万昌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立明、沈雪萍,乐清市乐虹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金素芬。被告:王建敏。被告:王建义。被告王建敏、王建义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福永,乐清市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万昌琴与被告金素芬、王建敏、王建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巧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昌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立明、被告王建敏、被告王建义的委托代理人杨福永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二次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昌琴诉称:1999年8月20日,被告金素芬及其丈夫王竹行(又名王祝行)将其共有的坐落在乐清市城东街道东山南村的二间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乐政集用(94)字第4200757号)转让给原告万昌琴所有,并出具卖契一份,同时移交了本案房屋和相关权属证书、身份证复印件。1999年8月29日,经东山南村委同意转让并交纳该村土地补偿费1000元。原告于2003年6月8日申请变更土地使用权,被告一直不予配合。后王竹行亡故,原告要求被告金素芬及俩儿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至今未予以办理。原告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金素芬、王建敏、王建义协助原告万昌琴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金素芬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建敏、王建义答辩称:一、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卖房契书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王建敏、王建义不知道父母将房子卖给原告,且王竹行已经亡故,答辩人不知道父母有否收到原告的卖房款,二、即使卖房契约书真实,买卖合同亦无效。只有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购买土地和房屋,原告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经土地主管部门确权,法院无法确权。三、卖房契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法律规定没有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转让土地,否则予以没收或者行政处分。四、即使认定买卖合同有效,被告王建敏、王建义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原告万昌琴系农业户口。王竹行又名王祝行,于2009年11月3日亡故。被告金素芬与王竹行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建敏、王建义系王竹行及被告金素芬之子。原告万昌琴于1999年8月20日与王竹行、被告金素芬签订《卖房契书》一份,约定:“王竹行皆妻金素芬因家庭资金正用,故自愿将己有坐落在乐成镇东山南村(第42-14-399宗地号)座北朝南房屋二间连同屋前道坦南北长度为一十七米八十公分,东西长度为九米一十五公分,今凭中出卖给万昌琴为实业。……现经双方协价此房卖款总计人民币八万一千元整。万边房款一次性付清,王边随契收讫无存。……”卖契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房款,王竹行、被告金素芬向原告万昌琴交付了房屋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乐政集建(94)字第420075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明的用地面积为80平方米,《卖房契书》中合计162.87平方米的面积中除了房屋之外是道坦。尔后,原告即入住并管业至今。1999年8月29日,乐成镇东山南村村民委员会在《乐清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申请表》上盖章,同意王竹行将该宗土地交付万昌琴用地,但未办理相关手续。万昌琴向村委代缴了土地补偿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户口本、被告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书、亲属关系证明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卖契、乐成镇东山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乐清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申请表、乐清市农村合作经济统一收款收据及原告、被告王建敏、王建义当庭陈述为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不动产转让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王竹行、被告金素芬与原告万昌琴自愿签订房屋卖契,出卖房屋两间,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王竹行、被告金素芬与原告万昌琴签订的《卖房契书》有效。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对于被告王建敏、王建义提出其并非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王建敏、王建义为王竹行的法定继承人,在被告王建敏、王建义未明示放弃其继承权的情况下,原告将被告王建敏、王建义作为被告要求确认王竹行、金素芬与原告万昌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于法有据,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王建敏、王建义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实为物权请求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金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万昌琴与王竹行、被告金素芬于1999年8月20日签订的《卖房契书》有效。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万昌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巧巧人民陪审员 郑秋秋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晓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