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辉民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与魏新爱等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新爱,董建国,吕东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金初字第147号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良,公司员工。被告魏新爱,女。被告董建国,男。被告吕东伟,男。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新爱、董建国、吕东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吕东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魏新爱、董建国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于2015年5月12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良,被告吕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新爱、董建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魏新爱于2011年11月7日在我行下设的占城支行借款18万元,利率为12.0942‰,到期日为2012年11月7日。被告董建国、吕东伟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魏新爱拒不按约归还,被告董建国、吕东伟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魏新爱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95786.06元(息至2014年9月30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董建国、吕东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东伟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魏新爱、董建国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1月7日原告的占城支行与被告魏新爱签订的辉农商信借字(2011)第86483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贷款人为原告的占城支行,借款人为魏新爱,借款金额为壹拾捌万元整,借款用途为批发部,还款来源为批发部收入,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月利率为12.0942‰,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支付本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董建国、吕东伟提供的保证担保。2、2011年11月7日原告的占城支行与董建国、吕东伟签订的辉农商信保字(2011)第86483号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债权人为占城支行,保证人为董建国、吕东伟,担保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壹拾捌万元整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7日。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3、2011年11月7日被告魏新爱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利息计算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为魏新爱,借款金额为壹拾捌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10日,月利率为12.0942‰,借款方式为保证。期间,魏新爱归还了2012年1月30日之前的利息。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95786.06元(息至2014年9月30日)未还。原告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支付被告魏新爱借款壹拾捌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2.0942‰,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魏新爱仍结欠原告本金18万,利息95786.06元(息至2014年9月30日)未还,被告董建国、吕东伟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新爱、董建国、吕东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魏新爱、董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吕东伟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特征,应确认其证明效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7日原告的占城支行与被告魏新爱签订了辉农商信借字(2011)第86483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魏新爱,保证人为董建国、吕东伟,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7日,借款金额为壹拾捌万元,月利率为12.094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的占城支行又与被告董建国、吕东伟签订了辉农商信保字(2011)第86483号保证合同一份,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向魏新爱提供的金额为壹拾捌万元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7日;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壹拾捌万元付给了被告魏新爱,魏新爱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期间,魏新爱归还了2012年1月30日之前的利息。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95786.06元(息至2014年9月30日)未还。被告董建国、吕东伟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魏新爱、董建国、吕东伟签订的个人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及原告与魏新爱签订的借款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魏新爱借款义务,魏新爱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魏新爱返还尚欠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95786.06元(息至2014年9月30日)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董建国、吕东伟对魏新爱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董建国、吕东伟作为借款人魏新爱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董建国、吕东伟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董建国、吕东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新爱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元,支付利息95786.06元(息至2014年9月30日),并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董建国、吕东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魏新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6元,由被告魏新爱、董建国、吕东伟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恒审 判 员 李爱芹人民陪审员 秦法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朋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