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执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武汉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武汉隆昌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隆昌石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隆昌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隆昌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字第00663号申请执行人武汉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胜利街315号。法定代表人陈昕,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隆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天门墩46号。法定代表人陈新华,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隆昌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王家店9号。法定代表人陈新华,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武汉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隆昌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隆昌石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0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事项:被执行人武汉隆昌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隆昌石材有限公司应协助申请执行人武汉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武汉市天门墩46号第3至6层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产过户至的申请执行人武汉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被执行人武汉隆昌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隆昌石材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返还购房款2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6120元。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3742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武汉市天门墩46号第3至6层房屋产权过户至申请执行人武汉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二、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武汉隆昌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隆昌石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25986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实际执行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军审 判 员 马 露代理审判员 鲁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中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