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炯俊与林倍锋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炯俊,庄锡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492号原告陈炯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海涛,广东君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锡贤,男,汉族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仁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本案事实一、借款数额:5万元。二、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三、借款方式:现金支付。四、双方有无签订合同:借款借据。五、借款利息:未作约定。裁判理由和结果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抗辩,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结合庭审笔录,本院据此认定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锡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炯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2元,由被告庄锡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仁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