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沛民初字第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郭振皊与江苏奥博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振皊,江苏奥博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沛民初字第0240号原告郭振皊,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吴道全,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奥博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城镇汉台路。法定代表人张叮叮,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显华,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强,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振皊诉被告江苏奥博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巍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振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道全,被告江苏奥博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显华、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振皊诉称,2013年4月份,原告多次从被告处购买种子,名称为圣稻14号、圣稻17号各1000斤,单价不一,后原告将此种子售给乡邻播种。到2013年10月份,该种子结实率低,经查圣稻14号没有经过江苏省农委同意,在本省经营推广,属于不合法种子,致使减产227.85KG/亩,使乡邻受损50000余元。经郑集农技站调解,原告已经作出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0元;包括:种子款3500元,鉴定费2000元,减产损失68250元(227.85KG/亩*100亩*3元/KG),超出60000元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奥博种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郭振皊同为种子的销售者,因此原告以销售者的身份起诉销售者不当,请求依法追加生产商郯城县精华种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销售的种子是郯城县精华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合格稻种,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与产品质量没有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奥博种业有限公司为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化肥(硝酸铵、氯化钾除外)销售”的自然人独资企业。2013年1月27日,被告江苏奥博种业有限公司与郯城县精华种业有限公司签订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购买郯城县精华种业有限公司的圣稻14号种子6000斤,圣稻17号种子2000斤,单价为2.5元/斤,总价款200000元。原告郭振皊是从事种子销售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3、4月份,原告郭振皊在被告江苏奥博种业有限公司购进圣稻14号稻种用于销售,购进后分别销售给铜山区郑集镇石楼村、郑集村、前鹿楼村村民。2013年10月,种植户发现水稻的结实率较低,经郭振皊申请,徐州市铜山区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管理办公室对种植的圣稻14号结实率不正常原因进行现场鉴定。2013年10月15日,专家组对石楼西组、前鹿楼村六组、郑集村2组种植的圣稻14号进行现场调查,并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编号为201314号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圣稻14号为不合法种子;结实率大幅降低的主要原因是8月上中旬持续35℃以上高温形成的高温热害所致。较对照田减产227.85KG/亩。该鉴定书“结果分析”部分载明:1、被鉴定圣稻14号田块,植株生长基本一致,田间纯度符合种子质量要求。2、8月上中旬,徐州市出现历史罕见持续高温天气,8月5日至8月17日持续13天出现35℃以上高温,最高温度达到38.3℃。被鉴定圣稻14号田块,抽穗期在8月5-10日,与持续35℃以上高温天气正好相遇,形成高温热害,致使结实率大幅降低。3、圣稻14号为山东省水稻研究所、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科学研究所育成,属中早熟品种。审定编号:鲁农审2007024号。审定意见:适宜在山东沿黄稻区、临沂库灌稻区作为中早熟品种推广利用。4、《江苏省种子条例》第九条规定:“相邻省、直辖市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本省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经营、推广。”经咨询江苏省农委,圣稻14号没有经江苏省农委同意在本省经营、推广,故圣稻14号在本地经营、推广属不合法种子。原告郭振皊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后原告郭振皊对购买圣稻14号种子的农户进行了补偿,合计49100元。其中:黄某某140斤,抵化肥7000元、现金1400元,合计赔偿8400元;陈某某80斤,抵化肥3000元、现金1800元,合计赔偿4800元;卢某某200斤,抵化肥10000元、现金2000元,合计赔偿12000元;焦某某100斤,抵化肥4600元、现金1400元,合计赔偿6000元;王某50斤,抵化肥2000元、现金1000元,合计赔偿3000元;邵某150斤,抵化肥8000元、现金1000元,扣除所欠运费1300元,合计赔偿7700元;王某60斤,抵化肥3000元、现金600元,合计赔偿3600元;李某某40斤,抵化肥2000元、现金400元,合计赔偿2400元;王某某20斤,抵化肥1200元,赔偿1200元。另查明,2013年国家秋粮梗稻谷托市收购价中等质量标准价格为1.5元/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江苏奥博种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九份农户收到赔偿款的收条以及被告提供的郯城县精华种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奥博种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徐州市铜山区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管理办公室作出的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意见可以认定,结实率大幅降低的主要原因是高温热害所致,进而可以认定造成减产的主要原因是天气,圣稻14号种子未经审定在江苏地区销售是减产的次要原因。据此,因违规在审定范围外销售种子应承担的责任为次要责任,本院确定为30%。原、被告双方均系从事种子销售的公司或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行为应当受到《江苏省种子条例》的约束。双方将未经江苏省农委同意经营推广的“圣稻14号”种子在本地区销售,均存在过错,应当依据双方的过错分担因违规销售种子造成的损失。被告江苏奥博种业有限公司作为从事种子经营的企业,其对种子及种子经营销售的规定应当更为清楚,据此被告应当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根据徐州市铜山区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管理办公室作出的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意见,较对照田减产227.85KG/亩;2013年国家秋粮梗稻谷托市收购价中等质量标准价格为1.5元/斤;原告赔偿的种植户使用的种子合计840斤,根据原告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每亩需使用稻种10斤,按此计算为:840斤÷10斤/亩×227.85KG/亩×3元/公斤=57418.20元。因违规在种子审定范围外销售种子应承担的责任为30%的次要责任,即总损失57418.20元×30%=17225.46元。因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按过错大小,被告江苏奥博种业有限公司应承担60%的责任,即17225.46元×60%=10335.28元。原告已向种植户赔偿了损失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振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进行分担,被告江苏奥博种业有限公司应承担1200元。综上,被告江苏奥博种业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郭振皊损失10335.28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奥博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振皊损失10335.28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合计11535.28元;二、驳回原告郭振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江苏奥博种业有限公司负担90元,原告郭振皊负担1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巍代理审判员 秦 洁人民陪审员 苏瑞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