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行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玉环县申迪机械厂与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玉环县申迪机械厂,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胡厚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台行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玉环县申迪机械厂,住所地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南尤工业区。负责人张林言,厂长。(未到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广陵路103号。法定代表人舒欢,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尚进,该局工作人员。薛金春。原审第三人胡厚伍。(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丹萍。上诉人玉环县申迪机械厂因诉被上诉人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台玉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玉环县申迪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玉环县申迪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撤回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玉环县申迪机械厂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玉环申迪机械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超审 判 员 屈雪香代理审判员 张方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