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立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水利与李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水利,李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立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水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谭上诉人刘水利因与被上诉人李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1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谭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其涉案金额包含本案所涉及的银行承兑汇票100万元。故原告刘水利与被告李谭之间的纠纷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一般的经济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水利的起诉。刘水利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原、被告性质上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且也不存在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合同诈骗罪的终结结果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两案应当具有相对独立性,法院可以继续审理并作出相应判决。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认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积极主动向法院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同时,人民法院对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是否有经济犯罪嫌疑,有审查权和最终决定权,即法院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有关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如果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继续审理,并将审理结果告知有关机关。该案并无证据显示为经济犯罪,且侦查机关并未向本院提供本案为刑事犯罪的相关证据。综上,本案应当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1月11日,刘水利因向李谭追要100万承兑汇票的现金在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2015年3月3日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出具新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该起诉书认为,被告人李谭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其行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该刑事案件的涉案金额已经包含了刘水利本次起诉的银行承兑汇票1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此原审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一百七十一条、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丁 锋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驭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