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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技校毕业,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2015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公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6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吉J5Y4**号出租车沿省道106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106线71km+200m处会车时将路上行人李某某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17日死亡。经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吉J5Y4**号出租车沿省道106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106线71km+200m处会车时将路上行人李某某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17日死亡。经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经过。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5年1月26日下午,他驾驶吉J5Y4**号出租车由长春返回长岭镇,沿省道106线由东向西行驶。下午六点左右行驶至太平山镇,会一台大货车时,他没看见前边路上有行人,就把这个人撞了。之后他就打电话报警,等候交警来处理。伤者家属来后将伤者送医院去了。他一直在现场等到警察来。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略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和具体情况。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解剖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死亡。4、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5、机动车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已取得了C1型机动车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已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7、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肇事的经过。8、户籍及平时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1982年3月27日,在当地公安派出所辖区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非法轮功习练者。9、不起诉决定及谅解书证实,因保险公司应赔偿限额已足够赔偿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李某某的子女决定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依法从轻处罚马某某。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能够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应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被告人马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无再犯罪危险,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兴文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