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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甘邓艺、南宁市力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姚富强、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邓艺,南宁市力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姚富强,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758号原告甘邓艺。原告南宁市力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秀厢大道西水电综合楼B楼二楼1号。法定代表人岳波,经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温卫红,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富强。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文明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莲花,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迎宾大道(汇林凤凰城1-2楼)。负责人熊东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文达,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邓艺、南宁市力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富强、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原告南宁市力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同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受损车辆桂A×××××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价值进行价格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3月1日作出国宏信桂林(价)字(2015)第000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小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时诒语、张家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龙元媛担任记录。原告甘邓艺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卫红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文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富强、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3时30分,被告姚富强驾驶登记在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制动系统不合格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慢车道由柳州往桂林方向行驶至G72泉南高速公路1181公里+190米处时,由于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致使该车与慢车道内因前方拥堵停车等候通行的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尾左侧发生同向侧面碰刮后,又与快车道内因前方拥堵停车等候通行的由原告甘邓艺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南宁市力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桂A×××××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尾随碰撞,并推行该车与前方同车道内同样停车等候通行的桂B×××××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原告甘邓艺受伤、桂A×××××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坏报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西高速交警一大队进行了处理,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桂公交高认字(2013)第011025Y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富强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甘邓艺受伤于当天被送入永福县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侧髂骨骨折等,2013年10月30日,原告甘邓艺被转送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11月12日,原告甘邓艺因经济困难,无法继续交付医疗费,而被告方又均不愿意垫支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只能无奈办理了出院手续。该事故给原告甘邓艺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9765.31元;2、误工费6506.21元;3、护理费3146.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5、营养费19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6578.5元。原告南宁市力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有:1、桂A×××××货车报废损失16万元(具体损失金额以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为准);2、桂A×××××货车因事故无法营运造成的损失6万元(具体损失金额以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为准)。两原告认为,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已经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办理有相关的机动车辆保险,而本次交通事故也是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在机动车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被告姚富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被挂靠人,被告姚富强和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应对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因机动车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甘邓艺损失56696.21元(庭审时变更为79226.57元,其中增加了第三次住院的医疗费6634.08元、误工费13427.7元、护理费468.58元、家属住宿费2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南宁市力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84900元(庭审时变更)及鉴定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姚富强驾驶的车辆碰撞原告甘邓艺驾驶的车辆,被告姚富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疾病诊断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甘邓艺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医院对转院治疗的意见。3、出院记录及出院证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甘邓艺因交通事故受伤第一次住院开支的费用。4、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甘邓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费用。5、住院费用清单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甘邓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费用。6、门诊病历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甘邓艺在门诊治疗的情况。7、凭祥汽车总站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甘邓艺转院开支了交通费6000元。8、交通费发票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甘邓艺转院及家属往返开支的费用。9、户口薄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甘邓艺的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1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是肇事车的被挂靠人。11、照片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南宁市力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已经报废。12、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桂A×××××货车的车辆登记信息。1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购置桂A×××××货车开支的费用。14、税收通用完税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购置桂A×××××货车交纳的税金。15、保险业专用发票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购置桂A×××××货车开支的费用。16、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拟证明鉴定费用。17、价格评估报告书原件1份,拟证明桂A×××××货车在价格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849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是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不属于履行保险合同履约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按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在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诉请的事项有的部分请求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核定后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保险人的投保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已履行告知义务。被告姚富强、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姚富强、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9、10、12、13、14、15、1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理由是该证明不是发票,且原告从凭祥请车来永福接原告转院不符合常理;对证据8有异议,保险公司只认可其中的两张票据(05930649、F025393);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受损车已报废;对证据17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无异议,对评估数额无异议,但评估报告并没有说受损车已完全报废不能再运营。原告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因被告无相反证据足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故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25日3时30分,被告姚富强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慢车道由柳州往桂林方向行驶至G72泉南高速公路1181公里+190米处时,由于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致使该车与慢车道内因前方拥堵停车等候通行的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尾左侧发生同向侧面碰刮后,又与快车道内因前方拥堵停车等候通行的由原告甘邓艺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南宁市力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桂A×××××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尾随碰撞,并推行该车与前方同车道内同样停车等候通行的桂B×××××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原告甘邓艺受伤、桂A×××××重型仓栅式货车全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西高速交警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姚富强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甘邓艺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甘邓艺受伤于当天被送入永福县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1、左胫骨开放性骨折;2、左侧髂骨骨折、左侧骶翼骨折、右侧耻骨上支、坐骨支骨折;3、左大腿内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10月30日,原告甘邓艺被转送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11月12日出院,后于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13日再次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永福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3110.63元,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两次住院的医疗费为33288.76元。另查明,被告姚富强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如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甘邓艺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三次住院的医疗费票据为4张,金额为36209.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天);3、误工费,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三次住院共25天,医疗机构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4周,故其误工天数为53天,其误工费为50527元÷365天×53天=7336.8元;4、营养费,因医疗机构并未建议需加强营养,因此,原告请求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在永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该医疗机构证明需陪人一名,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虽该医疗机构并未有陪护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和骨盆骨折,在住院期间确需人护理,原告请求按66.94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5天×24432元÷365天=1673元,原告请求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从永福县人民医院转院至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雇车从永福县到南宁市确需一定的交通费,但原告请求6578.5元的交通费过高,因其未能具体说明产生交通费的时间、人数、次数,本院结合就医地点及原告伤情、复查和换药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和骨盆骨折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请求5000元过高,本院结合侵害的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8、家属住宿费,因原告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甘邓艺的损失合计为53719.2元。原告南宁市力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桂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全车严重受损,其认为难以修复,即使能够修复,修复的费用也是昂贵的。因此,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受损的桂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车辆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国宏信桂林(价)字(2015)第000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在价格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84900元。本院认为,该价格评估报告书程序、评估的方法和依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虽认为该价格评估报告书未认定桂A×××××重型仓栅式货车是否报废及评定损后残值,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鉴定或评估,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南宁市力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为:车辆损失84900元和评估费2500元。二、关于被告如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姚富强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甘邓艺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甘邓艺15009.8元(误工费7336.8元+护理费1673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财产损失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南宁市力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2000元;原告甘邓艺损失的不足部分28709.4元(53719.2元-2500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南宁市力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的不足部分85400元(87400元-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故被告姚富强、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不需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问题。保险公司主张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诉讼费不属于赔偿项目,指的是投保人向承保人索赔时,保险公司理赔时不赔偿诉讼费。而在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案件中,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则应当按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即根据保险公司是否因拒赔或部分拒赔而败诉及败诉的程度来确定其应否承担诉讼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甘邓艺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9.8元,赔偿原告南宁市力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甘邓艺经济损失人民币28709.4元,赔偿原告南宁市力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5400元。二、驳回原告甘邓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3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3077元,原告甘邓艺负担55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账户名称:永福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户:34×××86,开户行: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迎宾分理处),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33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小成人民陪审员  时诒语人民陪审员  张家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龙元媛 关注公众号“”